《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8年修订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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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BJT50-053-2006 重庆市住宅室内装饰工程验收规程第八章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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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 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 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 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 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第一百零八条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 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 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第一百零九条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 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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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一白一十条的规定外,行李票还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声明 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 问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 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 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白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 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白一十三条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托运 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 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 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 司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篇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然学、盖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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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 说明和声明的止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止确或者不完 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 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 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 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 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 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 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 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 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 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 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看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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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 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 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 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 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 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 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 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 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 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白一十九条和第一白二十条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白 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 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 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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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 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 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 余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 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 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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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 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目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 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 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 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 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 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 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 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 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 比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 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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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 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 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 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 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 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火、遗失、损环或者延误 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 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 位。 第一百三十条任何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 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 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 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 维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目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 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 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士八条、第一百二士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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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 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 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 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 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 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 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而未 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 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现损失 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应当自收到托运行 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 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 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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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另以 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 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由儿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受旅 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 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对全程 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 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火、遗失、损环或者延误,旅客或者托运 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 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 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 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节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 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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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 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 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 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 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受 崔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 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 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 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 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 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白二十八条、第一百 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 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出的指示,无论 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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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本法第一白一十九条规定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 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承运人 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 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白二十力 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 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白四十二条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人、缔 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 尝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获得赔 偿的最高数额;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赔偿责任 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可以分 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 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影 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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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士一章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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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士二章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 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 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 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仪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 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 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 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 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 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 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 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 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 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士九条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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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 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一白六十条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 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经国 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 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 土;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 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 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 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 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害是该 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者相 扰,造成本法第一白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害,或者两个以上 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种损害的,各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当被认为 已经造成此种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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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五十九 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经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除本章有明确规定外,经营人、所有人和本法 第一白五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 人,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 或者物造成的地面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害的人 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对损害承担责 王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 王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一百六十七条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抗辩 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赔偿 青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担保 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一次降落前 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飞行 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航行或者 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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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利时适 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 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 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 (一)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二)经营人破产的。 除本法第一白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 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 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六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提供的保险或 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第一白七十条保险人应当支付给经营人的款项,在本章规定的 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经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自 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条‧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一)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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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损害; (二)为受害人同经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有使用 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有 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 (三) 核损害。

第士三章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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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士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 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 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八十五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 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 地法律。 第一百八十八条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 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 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条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 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 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九士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

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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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T51232-2016装配式钢结构建筑技术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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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条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 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口 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

JC/T 2289-2014 聚苯乙烯防护排水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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