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鹤规[2016]42号 鹤壁市城乡规划管理局2016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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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鹤规[2016]42号 鹤壁市城乡规划管理局2016年12月)

鹤壁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文件

鹤规【2016】42号

鹤规【2016】42号

鹤壁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

GBT 51233-2016装配式木结构建筑技术标准2016年12月20日

鹤壁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严格 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和标准化,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 衣据,参照其它城市同类规定,结合鹤壁市城乡发展的自标要求 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编制、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 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省现行法律, 法规、规范和我市有关规定的要求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 性原则,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 (二)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 围,应编制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 行。 第七条城市用地开发过程中,地块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 定的细分地块要求为依据进行划分。如细分地块分割出让,分割 后地块均不得突破用地指标。 第八条毗邻城市道路、河渠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 位须代征上述道路中心线、河渠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其中应包 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代征宽度最多不超过30米。 第九条新建建筑物在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中 征用土地的,其征用范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相同高度的建筑物相邻,各征到相互间距的二分之一。 (二)不同高度的建筑物相邻,当高度低的在南侧时,双方 各征用其间距的一平;当高度高的在南侧时,按建筑物高度比例 分摊其间距。 (三)不同高度的建筑侧面之间的距离,按其高度比例分摊 但应满足最小离界距离。 (四)其它情况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 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在改造时不拆除的,纳入技术

经济指标计算。 第十一条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 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市政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 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 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 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方案时,必须遵守国家 有关间距、日照等标准。 第十三条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具体日 照要求如下: 遮挡建筑为中高层及以上的适用日照分析法,被遮挡住宅大 寒日日照时数不得低于2小时的标准,旧区改建的项自内新建住 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可酌情降低的规定指旧区改建时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时才能执 行,且只适用于各审请建设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本身。高层居住建 筑之间正向间距不应小于28米,多层与中高层、高层混合的建筑 旬距依据日照分析确定,一般不宜小于18米。 正向遮挡建筑为多层及以下的适用间距系数法,南北正向间 距不得低于1:1.5;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

低但不得低于1::12,退让北侧相邻地块居住建筑不得低于1:1.2. 建筑间距系指两栋相邻建筑物主体外墙的最小距离,若建筑物* 出的阳台、走廊或局部*出部分的长度,南侧超过该建筑物长度 的二分之一,北侧超过该建筑物长度的三分之一时,从外*部分 垂直投影的外边缘起计算建筑间距 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不得小于9米。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 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执行;当两栋建筑的夹 角大于30°时、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平行布置 间距的0.8倍;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 直间距控制。 被遮挡建筑为其他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医院病房楼、休(疗) 养院、养老建筑、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教学楼等适用目照分析 法,并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底层满窗日照不少 于3h(小时)的标准。 老年人居住用房,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病房楼 疗养院平数以上的疗养室,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应符合冬至日满窗 日照不小于2h(小时)的标准, 如北侧地块为未开发建设的住宅地块,则南侧地块拟建建筑 物日照分析结果应满足毗邻地界北侧13.5米处80%以上满足大寒 日2小时目照标准

居住建筑底层为商业、车库、底层架空等非住宅用房时,在 计算建筑间距或进行日照影响分析时以住宅层的窗底标高为基 准。 第十四条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其照 间距不予考虑。 第十五条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的建筑之间的间距 按照消防、环保和安全等有关规范控制。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节规定审查需进行 日照分析的项自时,如果项自相邻地块为本技术规定发布实施以 前已经依法取得的大寒日不低于3小时照标准的住宅,城乡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须保证项自许可不会将相邻地块住宅目照标准降 低到3小时以下。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技 术规定之《建筑日照分析规则》(附件1)进行日照分析,并对 提供的日照分析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节 建筑高度和退让 第十八条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同时符合日 照、建筑间距、消防、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高度的计算: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女儿墙顶点 或屋面面层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 脊的平均高度计算

第二节建筑高度和退让 第十八条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同时符合目 照、建筑间距、消防、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建筑高度的计算: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女儿墙顶点 或屋面面层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 脊的平均高度计算,

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 (一)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 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二)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窗、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 施等; (三)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第十九条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 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 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对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进行限定: (一)无电梯的住宅不得超过六层; (二)中学教学楼不得超过五层; (三)小学教学楼不得超过四层: (四)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不得超过三层。 第二十一条建筑退让地界距离是指建筑物主体外墙与地界 线的距离。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 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相用地退界距离一般参照6层标准条式住宅进行控 制,相邻双方各退一半,如南侧或东西朝向建筑增加高度,则增 加部分全部由增加高度的建筑退让。如南侧或东西朝向的建筑减 少高度,则减少部分全部由减少高度的建筑折减。相邻地块皆为 非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满足各种规范的要求,同时不得小

于附表3.1规定的最小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离界距 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如公共绿地在项目北侧,多、低 层退让地界距离不得小于13.5米;中高、高层不得小于15米; 如公共绿地在项目其他方位,分别按照附表3.1居住建筑的主要 朝向和次要朝向控制。同时满足界外公共绿地不少于1/3的绿地 面积在我市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 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得小 于3米和建设用地围墙后退距离。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 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达不到上述指标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 和有效的施工方法,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学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 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 (五)在解决遗留问题时双方相邻产权人达成协议后,经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退界距离可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红线的 距离按表3.2所列标准控制: (一)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宜按建筑物临道路一侧最 突出部位水平投影最外线与道路红线的距离控制。 (二)高层建筑裙房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按不小于主体建筑退 让道路红线距离的2/3进行控制,且不小于表3.2所列标准

(三)除满足上述规定外,同时还应符合建筑间距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主次十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切角线 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并宜增加5米执行。 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围墙、门卫用房后退道路红线应不小 于表3.3中控制指标,门卫用房不得突出围墙之外。 第二十五条历史街区和传统街道两侧的建筑工程,在满足 消防、交通、管线敷设要求的前提下,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可以 适当缩小。 第二十六条建筑后退电力线的距离应满足电力设施保护有 关规定,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建筑; (二)建筑距各级电压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以 下规定: 1—10KV 5 米; 35—110KV 10 米; 150—220KV 15 米; 330—500KV 20 米。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 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 小于0.75米。 第二土七条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设施应退让道路红

《城乡规划法》和《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 空中人行廊道,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 率控制指标范围。 (一)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 5.5米,城市支路上穿越跨度小于10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廊道 下,净空高度应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线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王要组成部 分,是指给水、污水、雨水、中水回用、电力、电信、热力、燃 气、有线电视、路灯照明等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建设项自。城市 管线工程的规划应符合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本章的规定, 并宜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实施。鼓励有条件的城区和路段 逐步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严格执行地下管线放验线及竣工核实制 度。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将地下管线 峻工测绘资料按照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要求报送地下管线信息 管理系统运维单位,及时录入系统,更新地下管线资料。 第三十二条城区内应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现状架空 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地下管线的走向,应沿道路或与主体建

筑平行布置,并力求线型顺直、短捷和适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 并应使管线之间、管线与道路之间尽量减少交叉。 第三十三条在城区敷设各种地下管线,当道路狭窄、管线 繁多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充分措施后可适当减小 水平净距,但不得小于附表3.4规定的数值, 第三十四条沿道路设置管线,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 心方向排列。原则上按电讯、污水管、热力管、雨水管的顺序依 次排列在路西或路北;按电力电缆、燃气管、供水管的顺序排列 在路东或路南。 第三十五条新建桥梁设计,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 易爆管道)的位置。 第三十六条在已有架空电力线路附*,新建、改建、扩建 的建(构)筑物工程,架空电力线的边导线与建筑物最**出部 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相关规范 第三十七条在城区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各单位 自用管线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敷设,不得跨越道路架空敷设

第三十八条公共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和居住小区 级四级配置。 (一)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 1.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

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为单位合 理布置、统筹安排。 2.市级和区级教育设施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 职业培训机构、寄宿制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等。 3.市级和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 卫生防疫设施、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 4.市级和区级文化和体育设施包括文化馆、图书馆、展览馆 影剧院、体育场、游泳池和体育馆等,宜分类集中布局。 5.市级社区服务设施应配置颐养院(敬老院)、儿童福利院 和社会福利中心等项目GB/T 41894.2-2022 船舶与海上技术 通过测量轴变形量确定船舶推进系统轴功率 第2部分:光学反射法.pdf,区级应设置敬老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基 本设施,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6.市级和区级商业设施应根据相关规划中所确定的市级和区 级商业中心,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商业设施。 (二)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 1.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分教育、医疗卫生 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物业配套和市政公用等设施。 2.居住地块应配建不低于附表4.1和4.2要求的配套服务设 施,配套附属建筑应以低层为主,且不得设置于建筑物地下空间 3.居住区级或居住小区级的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金融邮电、 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功能与商业服务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 中心地段,形成居住区级或居住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4.用地单位应在小区一期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并与住宅

同步建设。 (三)规划设计指标: 1.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详见附表 本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二级。居住人口规模达到0.3一0.7万人 的,按附表4.1设置项自;居住人口规模在0.3万人以下的,按附 表4.2设置项自;居住人口规模超过0.7万人的,应相应增设居住 区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2.每户平均居住人口计算值为3.2人,每户(套)住宅建筑 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3.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基准指标应满足附表4.1和 4.2要求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地的设置应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国家及 我市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 第四十条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的公共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应挪作他用。确因特殊需要,需要改 变其用地性质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报批。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 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管线工程必须理地建设。 第四十一条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应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 方式布置,并应注意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地 第四士二条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落叶树与常绿树种搭配,

适当配置灌木、观赏花草。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 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建筑基地绿化用地退让道路距离按附表5.1控制。 (一)h<1.5(M)且具有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按全面积计 入公共绿地面积。 (二)确能保证公众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按下列折算计入 绿地率:一层屋顶绿化按50%计入绿地率,二层屋顶绿化按30% 计入绿地率,三层(以上)屋顶绿化按20%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三条工业用地绿地率不得超过15%;公共管理与公 共服务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30%;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 宜低于 10%

第四十四条重要地区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或城市设 计,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带、景 观节点和城市的空间景观。 第四十五条市区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风景区周围 建筑(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活泼有变化的天际线,协调而丰 富的街道立面,结合建筑功能、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布置,以 利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

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宜设置空调室外机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 着物,确需设置的必须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 与建筑方案一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筑色彩的主色调应符合规划要求,鼓励使用原质材 料色彩。 第四十六条限制沿城市快速路、主十路建设小型商业设施 大型商业设施除外。鼓励沿支路建设商业设施,鼓励建设商业内 街。 第四十七条建筑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不应设置锅炉房、厨 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配、变电 室、泵房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 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 调。围墙应采用透空式设计。 第四十八条建筑群体组合空间环境设计应满足《鹤壁市海 绵城市建设项自规划设计导则》有关要求,鼓励公共建筑和高层 建筑进行屋顶绿化。 第四十九条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应满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DB35/T 1863-2019 城市轨道交通信号系统防雷装置检测技术规范,不应为突出自身而使用束 激性色彩或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 (二)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的立柱、台阶等: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四)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

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五十条修建围墙、门卫用房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影剧院、体育设施、图书馆、办公、宾馆、饭店等对 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街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门卫用 房,可结合花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隔离带或隔离墙, (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居住 区以及风景区等需修建围墙、门卫用房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 高度不得超过1.5米。 (三)看守所、仓库、工业、电厂、水厂、部队营房、宗教 场所以及畜禽饲养场等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修建封闭式围墙,应 进行美化处理,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 (四)建设工地可以利用原有围墙作为临时围墙,也可以设 置围墙或者围挡,应进行美化处理 (五)除上述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自外,其他任何建 设项自不得设置围墙、围栏和门卫用房。 第五十一条设置城市雕塑应按照城乡规划实施,雕塑选址 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雕塑和小品设计 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 素。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中,从功能区的划分、交通道路网 的分布、绿化与隔离带的设置到有利地形和建筑屏蔽的利用,均 应符合防噪设计要求。住宅、学校、医院、旅馆等建筑,应远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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