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50500-2013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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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0500-2013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1)

5.1.1我国对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控制实行的是投资概算审批制度,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原则上 不能超过批准的投资概算。 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为了客观、合理地评审投标报价和避免哄抬标价,避免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招标人必须编制招标控制价,规定最高投标限价。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5.1.2本条规定了应由招标人负责编制招标控制价,当招标人不具有编制招标控制价的能力时,根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的规定,可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工程造价 咨询企业编制。 5.1.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 竞标”,本条规定不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控制价进行上浮或下调。 5.1.6招标控制价的作用决定了招标控制价不同于标底,无需保密。为体现招标的公平、公正性,防止 招标人有意拾高或压低工程造价,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如实公布招标控制价,同时,招标人应将招标 控制价报工程所在地或有该工程管辖权的行业管理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查

(1)使用的计价标准、计价政策应是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定额和相关政策 规定。 (2)采用的材料价格应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通过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材料单价,工程造价信息未发 布材料单价的材料,其价格应通过市场调查确定。 (3)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计价中费用或费用标准有规定的,应按规定执行。 5.2.2为使招标控制价与投标报价所包含的内容一致,综合单价中应包括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承担 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产生的风险费用。 5.2.4本条规定了招标控制价中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的计价依据和原则: (1)措施项目依据招标文件中措施项目清单所列内容; (2)措施项目费按本规范3.1.4和3.1.5条的规定计价。 5.2.5本条规定了招标控制价中其他项目清单的计价要求: 1暂列金额。暂列金额由招标人根据工程特点、工期长短,按有关计价规定进行估算确定,一般可 以分部分项工程费的10%~15%为参考。 2暂估价。暂估价中的材料单价应按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或参考市场价格 确定。 3暂估价中的专业工程暂估价应分不同专业,按有关计价规定估算。 4计日工。招标人应根据工程特点,按照列出的计日工项目和有关计价依据计算。 5总承包服务费。招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内容和向总承包人提出的要求参照下列标准 汁管

1)招标人仅要求对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时 纤维增强聚氯乙烯弹性运动地板,按分包的专业工程估算造价的 1.5%计算; 2)招标人要求对分包的专业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和协调并同时要求提供配合服务时,根据招标文 件中列出的配合服务内容和提出的要求按分包的专业工程估算造价的3%~5%计算; 3)招标人自行供应材料的,按招标人供应材料价值的1%计算。

招投标监督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担负并履行对未按本规范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的行为进行监督处 理的责任。 5.3.9《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 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 受人。因此,本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保持一致。

6.1.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 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 外”;《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第12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 的,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 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 投标应作废标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章,本规范规定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6.1.4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供工程量清单,其目的是使各投标人在投标报价 中具有共同的竞争平台。因此,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填写的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 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数量必须与招标人招标文件中提供的一致。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6.1.5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招标人编制并公布的招标控制价相当于招标人的采购预算,同时要求其 不能超过批准的概算,因此,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在工程招标时能接受投标人报价的最高限价。国有资 金中的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在招标时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相关条款的规定,该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 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本条依据这一精神,规定了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投标人的投标不能高于招 标控制价,否则,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6.2.2综合单价中应考虑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承担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产生的风险费用。 在施工过程中,当出现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时,合同价款不作调整。 6.2.3本条规定了投标人对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综合单价的确定依据和原则。 6.2.4本条规定了投标人对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投标报价的原则。

在施工过程中,当出现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幅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时,合同价款不作调整。 6.2.3本条规定了投标人对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综合单价的确定依据和原则。 6.2.4本条规定了投标人对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投标报价的原则。 (1)措施项目的内容应依据招标人提供的措施项目清单和投标人投标时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 工方案; (2)措施项目费由投标人自主确定,但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 的规定确定。

(1)暂列金额应按照其他项目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不得变动。 (2)暂估价不得变动和更改。暂估价中的材料、工程设备必须按照暂估单价计人综合单价;专业工 程暂估价必须按照其他项目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3)计日工应按照其他项目清单列出的项目和估算的数量,自主确定各项综合单价并计算费用。 (4)总承包服务费应依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分包专业工程内容和供应材料、设备情况,按

照招标人提出协调、配合与服务要求和施工现场管理需要自主确定。 6.2.6本条规定了投标人对规费和税金投标报价的计取原则。规费和税金的计取标准是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订的,具有强制性。投标人是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者,不能改变,更不能制订, 而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本条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必须按照国家或省 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计算规费和税金。 6.2.7本条规定了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所列项目均应填写单 价和合价,否则,将被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其他项目的单价和合价中。 6.2.8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人的投标总价应当与组成工程量清单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 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 致,即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不能进行投标总价优惠(或降价、 且应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中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 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 牛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 协办议”。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 应满足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约定的依据要求: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 (2)约定的时间要求:自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 (3)约定的内容要求: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4)合同的形式要求:书面合同。 在工程招投标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过程中,招标文件应视为要约邀请,投标文件为要约,中标通知 书为承诺。因此,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若招标文件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有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投标 文件为准。 7.1.3本条规定不同工程特点应采用的合同形式。 (1)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采用单价合同方式。即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包含的工程量清

7.1.3本条规定不同工程特点应采用的合

(1)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采用单价合同方式。即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包含的工程量清 单项目综合单价在约定条件内是固定的,不予调整,工程量允许调整。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在约定 的条件外,允许调整。调整方式、方法应在合同中约定。 (2)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施工工期较短,并且施工图设计审查已经完备的工程,可以采用 总价合同。采用总价合同,除工程变更外,其工程量不予调整。 (3)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

7.2.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 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本条规定了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的基本事项。 722本冬规定了合同约定不明时应按本规范的规定解决争议的原则

8.1.1正确的计量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前提和依据。本条明确规定了不论何种计价方 式,其工程量必须按照相关工程的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8.1.2工程计量可选择按月或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段计量,当采用分段结算方式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具 体的工程分段划分界限。

8.2.1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是一个预计工程量,一方面是各投标人进行投标报价的共同基 础,另一方面也是对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评审的共同平台,体现了招投标活动中的公开、公平、公正 和诚实信用原则。发承包双方峻工结算的工程量应以承包人按照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 规则计算的实际完成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而非招标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工程量。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8.2.2本条规定了单价合同的工程计量,若发现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 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3.3.1本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由于工程量由招标人提供,按照本规范第 4.1.2条、第8.1.1条的规定,工程量与合同工程实施中的差异应予调整,因此,应按第8.2节的规定 十量。 8.3.2本条规定了采用经审定批准的施工图纸及其预算方式发包形成的总价合同,由于承包人自行对 施工图纸进行计量,因此,除按照工程变更规定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外,总价合同各项目的工程量是承包 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这是与单价合同的最本质区别。

9.1.1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的若干事项,大致包括五大类:一是法 规变化类,见“9.2法律法规变化”;二是工程变更类,见“9.3工程变更”、“9.4项目特征不符”、“9.5工程 量清单缺项”、“9.6工程量偏差”、“9.7计日工”;三是物价变化类,见“9.8物价变化”、“9.9暂估价”;四 是工程索赔类,见“9.10不可抗力”、“9.11提前峻工(赶工补偿)”、“9.12误期赔偿”、“9.13索赔”;五是 其他类,见“9.14现场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现场签证根据签证内容,有的可归于 工程变更类,有的可归于索赔类,有的可能不涉及合同价款调整。 9.1.4本条规定了发(承)包人应在收到承(发)包人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后的时限 以及未履行核实、确认义务应承担的后果。 9.1.6本条明确了经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 付如在工程结算期间发生的,应在峻工结算款支付

发承包双方都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者,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国家的法律、法 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时,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 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但如果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第 .2.1条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峻工时间之后,按不利于承包人的原则调整合同价款,

9.3.1、9.3.2由于施工条件和发包人要求变化等原因,往往会发生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性质和品种、 建筑物结构形式、施工工艺和方法,以及施工工期等的变动,必须变更才能维护合同公平 9.3.3本条规定是为维护合同公平,防止某些发包人在签约后擅自取消合同中的工作,转由发包人 或其他承包人实施而使本合同工程承包人蒙受损失。发包人以变更的名义将取消的工作转由自已 或其他人实施即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应赔偿承包 人损失

项目特征是构成清单项目价值的本质特征,单价的高低与其具有必然联系。因此,发包人在招标工 程量清单中对项目特征的描述,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全面的,并且与实际施工要求相符合,否则,承包人 无法报价。 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实施合同工程,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出现设计图纸(含设计 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应按 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本规范第9.3节相关条款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 调整合同价款

本节规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缺项,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应按照本 规范第9.3.1条规定确定单价,调整合同价款。 新增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后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按照本规范第9.3.2条的规定,在承包人 提交的实施方案被发包人批准后,计算调整合同价款。 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措施项目缺项的,承包人应将新增措施项目实施方案提交发包人批准后按 照本规范第9.3.1条、第9.3.2条的规定计算调整合同价款。

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条件、地质水文、工程变更等变化以及招标工程量清单编制人专业水平的差 异,往往会造成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清单出现偏差,工程量偏差过大,对综合成本的分摊带来影响。 如突然增加太多,仍按原综合单价计价,对发包人不公平;如突然减少太多,仍按原综合单价计价,对承 包人不公平。并且,这给有经验的承包人的不平衡报价打开了大门。因此,为维护合同的公平,本节作 了以下规定。 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如果工程量偏差和第9.3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 量偏差超过15%,调整的原则为: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 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可按下列公 式调整:

式中S 调整后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 最终完成的工程量; 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工程量; P— 一按照最终完成工程量重新调整后的综合单价; 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 如果工程量变化引起相关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如按系数或单一总价方式计价的,工程量增加的 措施项目费调增,工程量减少的措施项目费调减,

百同工程外的令星工作 式进行价款结算较为方便。本节规定了发包人通 知承包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的零星工作的程序

规定,由于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本 的方法之一调整合同价款。 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 ,则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价格指数调整法或造价信息

额调整法(具体方法见附录A)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 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分清责任,选择合同履行期用于调整的价格

在工程招标阶段已经确认的材料、工程设备或专业工程项目,由于标准不明确,无法在当时确定准 确价格,为了不影响招标效果,由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一个暂估价。因此,本节规定了确定 暂估价实际价格的四种情形: 一是材料、工程设备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由发承包双方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确定其价格并 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二是材料和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由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经发包人确认后以此为 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三是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按照本规范第9.3节相应条款的规定确定专业工程价款 并以此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四是专业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由发承包双方依法组织招标选择专业分包人,其中: (1)承包人不参加投标的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但拟定的招标文件、评标工 作、评标结果应报送发包人批准。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约合 司价(投标总报价)中。 (2)承包人参加投标的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由发包人作为招标人,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由 发包人承担。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承包人中标。 (3)以专业工程分包中标价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9.11提前竣工(赶工补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 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据此,本节规定招标人应当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 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将其量化。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 本节还明确发包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峻工,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 的措施,并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提前峻工(赶工补偿)费,除合同另 有约定外,提前竣工补偿的金额可为合同价款的5%

本节规定了如果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实际进度退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应加快进度, 实现合同工期。即使承包人采取了赶工措施,赶工费用仍应由承包人承担。如合同工程仍然误期,承包 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 赔偿可为合同价款的5%。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 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何义务

由于施工生产的特殊性,施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与合同工程或合同约定不一致或未约定的事 项,这时就需要发承包双方用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各地对此的称谓不一,如工程签证、施工签证、技术核 定单等,本规范将其定义为现场签证。签证有多种情形,一是发包人的口头指令,需要承包人将其提出, 由发包人转换成书面签证;二是发包人的书面通知如涉及工程实施,需要承包人就完成此通知需要的人 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内容向发包人提出,取得发包人的签证确认;三是合同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已 有,但施工中发现与其不符,比如土方类别,出现流沙等,需承包人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确认,以便调 整合同价款;四是由于发包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场地、材料、设备或停水、停电等造成承包人停工, 需承包人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确认,以便计算索赔费用;五是合同中约定材料、设备等价格,由于市场 发生变化,需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采纳数量及其单价,以便发包人核对后取得发包人的签证确认;六是 其他由于施工条件、合同条件变化需现场签证的事项等。可以说如何处理现场签证,是一个工程管理水 平高低的衡量标准,是有效减少合同纠纷的手段。本节对现场签证作了相应规定。

已签约合同价中的暂列金额只能按照发包人的指示使用。暂列金额虽然列人合同价款,但并不属 于承包人所有,也不必然发生。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生后,才能成为承包人的应得金额,纳人工程 合同结算价款中,扣除发包人按照本规范第9.1节至第9.14节的规定所作支付后,暂列金额余额(如 有)仍归发包人所有。

预付款是发包人为解决承包人在施工准备阶段资金周转问题提供的协助,据此,本节规定了工程预 寸款的若干事项: (1)预付款的用途: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购置或租赁施工设备以及组织 施工人员进场。预付款应专用于合同工程。 (2)预付款的支付比例:包工包料的工程不得低于签约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下同)的10%,不宜 高于签约合同价的30%。 (3)预付款的支付前提:承包人应在签订合同或向发包人提供与预付款等额的预付款保函(如有)后 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支付申请。 (4)预付款的支付时限:发包人应在收到支付申请的7天内进行核实,向承包人发出预付款支付证 书,并在签发支付证书后的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 (5)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后果:发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预付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 支付;发包人在预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在付款期满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发包 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6)预付款的扣回:预付款应从每一个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回,直到扣回的金 额达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为止。 (7)预付款保函的期限:承包人的预付款保函(如有)的担保金额根据预付款扣回的数额相应递减, 但在预付款全部扣回之前一直保持有效。发包人应在预付款扣完后的14天内将预付款保函退还给承 包人

10.2安全文明施工费

根据《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使用管理规定》,本节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作了 规定。 (1)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内容:以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 法》和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的规定为准。 (2)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发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后的28天内预付不低于当年施工进度计划的安 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60%,其余部分与进度款同期支付。 (3)未按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后果: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若发生安全事 故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4)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使用:承包人应对安全文明施工费专款专用,在财务账目中单独列项备查,不 得挪作他用,否则发包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造成的损失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 承担

10.3.4单价合同中的总价项目和按本规范第8.3.

计划和总价构成、费用性质、计划发生时间和相应的工程量等因素按计量周期进行分解,形成进度款支 付分解表,在投标时提交,非招标工程在合同洽商时提交。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进度计划的调整,发承包 双方应对支付分解进行调整。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总价项目进度款支付分解方法可选择以下之一(但不限于): ①将各个总价项目的总金额按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平均支付; ②按照各个总价项目的总金额占签约合同价的百分比,以及各个计量支付周期内所完成的单价项 目的总金额,以百分比方式均摊支付; ③按照各个总价项目组成的性质(如时间、与单价项目的关联性等)分解到形象进度计划或计量周 期中,与单价项目一起支付。 (2)按本规范第8.3.2条规定形成的总价合同,除由于工程变更形成的工程量增减予以调整外,其 工程量不予调整。因此,总价合同的进度款支付应按照计量周期进行支付分解,以便进度款有序支付

11.1.1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11.1.2本条规定了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核对。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总承包人对工结算 的编制负总责。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的规定,承包人、发包人均可委 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或核对峻工结算。 11.1.5工结算是反映工程造价计价规定执行情况的最终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 条规定:“交付峻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 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峻工条件”,本条据此规定了将工程峻工结算书作为工程 峻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同时要求发承包双方峻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应由发包人向工程造 价管理机构备案,以便工程造价管理

11.2.1本条规定了办理峻工结算价款的依据。应采用合同履行过程被发承包双方计量、计价、签证认 可的资料,不必全部重新计量、计价。 11.2.2本条规定了办理峻工结算时,分部分项工程费和措施项目中的单价项目工程量应依据发承包 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如发生了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后 的综合单价计算。 11.2.3本条规定了办理峻工结算时,措施项目中的总价项目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措施项目和金额或发 承包双方确认调整后的措施项目费金额计算。 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施工过程中,国 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对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了调整的,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作相应 周整。 11.2.4本条规定了其他项目在办理竣工结算时的要求: 1计日工的费用应按发包人实际签证确认的数量和合同约定的相应单价计算

11.2.5本条规定了规费和税金的计取原则,峻工结算中应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对规费 和税金的计取标准计算。 11.2.6峻工结算与合同工程实施工程中的工程计量及其价款结算、进度款支付合同价款调整等具有 内在联系,除有争议的外,均应直接进人峻工结算,简化结算流程

1.S. 质量保证金用于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属于自身责任的工程缺陷修复义务的,为发包人 效监督承包人完成缺陷修复提供资金保证。 11.5.2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 1.5.3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终止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104

11.6.1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承包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工作,但合同工程的财务账目需要 结清,所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支付申请。发包人对最终结清支付申请有异议的,有权 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修正后,应再次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支付 申请。

11.6.1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承包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工作,但合工 结清,所以,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支付申请。发包人对最终结清支付申请有异议的,有权 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修正后,应再次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支付 电请。

12合同解除的价款结算与支付

12.0.1本条规定了在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以双方达成的协议办理结算和支付合 同价款。 12.0.2本条规定了由于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但 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 12.0.3本条规定了由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关于价款结算与支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发包人应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价款。 (2)发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合同价款以及按施工进度 计划已运至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按合同约定核算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造成损失的索赔 金额,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发承包双方应在28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办理结算合同价款。如 果发包人应扣除的金额超过了应支付的金额,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 包人。 (3)发承包双方不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算达成一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12.0.4本条规定了由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关于价款结算与支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发包人除应按照本规范第12.0.2条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价款外,按合同约定核算发包人应 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索赔金额费用。该笔费用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核实后 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后的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支付证书。 (2)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12.0.1本条规定了在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以双方达成的协议办理结算和支付合

13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

根据现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合同中均会对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发承包双方的争议如何处理有所约定,因此,本节规定了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有关合同价款争 的处理流程和职责权限;明确了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争议处理和暂定结果的生效时限以及 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对合同价款争议处理暂定结果的解决办法。

13.2管理机构的解释或认定

在我国现行建筑管理体制下,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处理有关工程计价争议甚至合同价款纠纷 中,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及时化解工程合同价款纠纷具有重大意义。 本节规定了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在收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解释或认定后仍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争 义解决方式提请仲裁或诉讼。除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上级管理部门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或认定,或在仲 截裁决或法院判决中不予采信的外,第13.2.1条规定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出的书面解释或认定是最 终结果,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因 比,本节规定了计价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任何时候都可以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 书面和解协议,并明确和解协议对发承包双方均有约束力;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发包人或承包人可 以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解决合同争议,但在工程建设领域,目 前的调解主要出现在仲裁或诉讼中,即所谓司法调解;有的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处理,双方认可,即所谓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耗时较长,且增加了诉讼成本;行政调解受行政管理人员专 业水平、处理能力等的影响,其效果也受到限制。因此,本节提出了由发承包双方约定相关工程专家作 为合同工程争议调解人的思路,类似于国外的争议评审或争端裁决,可定义为专业调解,这在我国合同 法的框架内,为有法可依,使争议尽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得到解决,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本节规 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1)调解人的约定: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或在合同签订后共同约定争议调解人,负责双方在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调解。 (2)调解人的调换或终止:合同履行期间,发承包双方可以协议调换或终止任何调解人,但发包人或 承包人不能单独采取行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在最终结清支付证书生效后,调解人的任期即告终止。 (3)调解争议的提出:如果发承包双方发生了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以书面形式提交调解人

并将副本抄送另一方,委托调解人调解。 (4)双方对调解的配合:发承包双方应按照调解*可能提出的要求,立即给调解*提供所需要的资 科、现场进入权及相应设施,并明确调解*应被视为不是在进行仲裁*的工作。 (5)调解的时限及双方的认可:发承包双方接受调解书的,经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对发 承包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立即遵照执行。 (6)对调解书的异议:发承包任一方对调解*的调解书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调解书后28天内发出异 议的书面通知并陈述事项和理由。但除非并直到调解书在协商和解或仲裁裁决、诉讼判决中作出修改, 或合同已经解除,承包*应继续按照合同实施工程。 (7)调解书的效力:如果调解*已就争议事项向发承包双方提交了调解书GB 50077-2017 钢筋混凝土筒仓设计标准(完整正版、清晰),而任一方在规定时限内 均未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则调解书对发承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中华**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 事*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没有订 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起诉”,据此,本节作了如下规定。 13.5.1本条规定了如果发承包双方的友好协商或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的一方已就此争议事 项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应同时通知另一方。 13.5.2本条规定了仲裁可在峻工之前或之后进行,并明确了发包*、承包*、调解*各自的义务不得 因在工程实施期间进行仲裁而有所改变。如果仲裁是在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的情况下进行,则对合 同工程应采取保护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3.5.3本条规定了在本规范第13.1节至第13.4节规定的期限之内,上述有关的暂定或和解协议或 调解书已经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如果发承包中一方未能遵守暂定或和解协议或调解书,则另一方可在不 损害他可能具有的任何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将未能遵守暂定或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调解书达成的事项提 交仲裁。 13.5.4本条规定了发包*、承包*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在双方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 成,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可依*向****提起诉讼

础资料不完备的工程鉴定,本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作,应自行收集以下(但不限 于)鉴定资料。适用于鉴定项目的*律、*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范、标准、定额以及同时期同类型 工程的技术经济指标及其各类要素价格等。 14.2.2、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工程项目的专业特点,向鉴定项目委托*提出 所需鉴定依据的具体书面要求。 14.2.3工程造价咨询*在鉴定过程中要求鉴定项目当事*对缺陷资料进行补充的,根据**** **规定“证据应当在*庭上出示,由当事*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释[2001]33号)”。因此,要求应征得鉴定项目委托*同意,或者协调鉴定项目各方当事*共同 签认。 14.2.4本条规定了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现场勘验的,工程造价咨询*应提请鉴定项目委托*组织各方 当事*对被监定项目所涉及的实物标的进行现场勘验

14.3.1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在鉴定项目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不得任 意改变双方合*的合意。 14.3.2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在鉴定项目合同无效或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根据*律 *规、相关国家标准和本规范的规定,选择相应专业工程的计价依据和方*进行鉴定。 14.3.3为保证工程造价鉴定的质量,尽可能将当事*之间的分歧缩小直至化解,本条规定工程造价咨 询*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可报请鉴定项目委托*向鉴定项目各方当事*发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 见稿,并指明应书面答复的期限及不答复的相应*律责任。 14.3.4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收到鉴定项目各方当事*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书面复函 后,应对不同意见认真复核,修改完善后再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 14.3.5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应包括的内容。 14.3.6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应在委托鉴定项目的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如确因特殊原因 不能在原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时,应按照相应*规提前向鉴定项目委托*申请延长鉴定期限,并在此 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并规定经鉴定项目委托*同意等待鉴定项目当事*提交、补充证据,质证所用的 时间不应计入鉴定期限。 14.3.7本条规定了对于已经出具的正式鉴定意见书中有部分缺陷的鉴定结论,工程造价咨询*应通 过补充鉴定作出补充结论。

15工程计价资料与档案

15.1.1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各自在合同工程中现场管理*员的职责范围T/CDHA506-2022 区域供冷系统设计标准及条文说明.pdf,并明 确了双方现场管理*员在职责范围内的签字确认的书面文件是工程计价的有效凭证,但如有其他有效 正据或经实证证明其是虚假的除外, 15.1.2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不论在何种场合对与工程计价有关的事项所给予的批准、证明、同意、 指令、商定、确定、确认、通知和请求,或表示同意、否定、提出要求和意见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明确 现定口头指令不得作为计价凭证。 15.1.3本条规定了任何书面文件送达方式和接收的地址。 15.1.4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分别向对方发出的任何书面文件,均应将其抄送现场管理*员,同样双 方现场管理*员向对方所发任何书面文件,亦应将其复印件发送给发承包双方。并明确复印件应加盖 其合同工程管理机构印章,证明与原件相同。 15.1.5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均应当及时签收另一方送达其指定接收地点的来往信函,拒不签收的 处理方式和应承担的责任。 15.1.6本条规定了书面文件和通知不得扣压,一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拒绝签收或已送达的,视 为对方已签收并承担相应责任

15.2.1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对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计价文件,均应收 集齐全,整理立卷后归档。 15.2.2本条规定了发承包双方和工程造价咨询*应建立完善的工程计价档案管理制度,并符合国家 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15.2.3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咨询*归档的计价文件的保存期限 15.2.4本条规定了归档的工程计价成果文件应保存的方式。 15.2.5 5本条规定了归档文件必须经过分类整理,并应组成符合要求的案卷。 15.2.6 本条规定了归档的时期。 152.7本条规定了向接受单位移交档案时.应办理的移交手续

16.0.1本条规定了工程计价表宜采用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建设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在本规范附录B至附录L计价表格的基础上补充完善。 16.0.2本条规定了工程计价表格的设置应满足工程计价的需要,方便使用。 16.0.3、16.0.4这两条对工程计价表格的作用作出了规定,特别强调在封面的有关签署和盖章中应遵 守和满足有关工程造价计价管理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这是工程造价文件是否生效的必备条件。 我国在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管理中,对从业*员实行的是执业资格管理制度,对工程造价咨询*实行 的是资质许可管理制度。建设部先后发布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建设部令第149号)、《注册 造价工程师管理办*》(建设部令第150号),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印发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 管理办*》(中价协【2011J021号)。 工程造价文件是体现上述规章、规定的主要载体,工程造价文件封面的签字盖章应按下列规定办 理,方能生效。 (1)招标*自行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时,编制*员必须是在招标*单位注册的造价*员。 由招标*盖单位公章,*定代表*或其授权*签字或盖章;当编制*是注册造价工程师时,由其签字盖 执业专用章;当编制*是造价员时,由其在编制*栏签字盖专用章,并应由注册造价工程师复核,在复核 *栏签字盖执业专用章。 招标*委托工程造价咨询*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时,编制*员必须是在工程造价咨询* 单位注册的造价*员。由工程造价咨询*盖单位资质专用章,*定代表*或其授权*签字或盖章;当编 制*是注册造价工程师时,由其签字盖执业专用章;当编制*是造价员时,由其在编制*栏签字盖专用 章,并应由注册造价工程师复核,在复核*栏签字盖执业专用章。 (2)投标*编制投标报价时,编制*员必须是在投标*单位注册的造价*员。由投标*盖单位公 章,*定代表*或其授权签字或盖章;编制的造价*员(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签字盖执业专用章。 (3)承包*自行编制峻工结算总价,编制*员必须是承包*单位注册的造价*员。由承包*盖单位 公章,*定代表*或其授权*签字或盖章;编制的造价*员(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签字盖执业专用章。 (4)发包*自行核对峻工结算时,核对*员必须是在发包*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由发包*盖单 位公章,*定代表*或其授权*签字或盖章,核对的造价工程师签字盖执业专用章。 发包*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核对竣工结算时,核对*员必须是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注册的造价 工程师。由发包*盖单位公章,*定代表*或其授权*签字或盖章;工程造价咨询*盖单位资质专用 章,*定代表*或其授权*签字或盖章,核对的造价工程师签字盖执业专用章。 除非出现发包*拒绝或不答复承包*峻工结算书的特殊情况,峻工结算办理完毕后,峻工结算总价 封面发承包双方的签字、盖章应当齐全。 16.0.5本条规定了工程造价鉴定使用表格及注册造价师签章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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