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版)(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 省长 王晓东2020年1月9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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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版)(湖北*人民政府令第411号 ** 王晓东2020年1月9日).pdf

《湖北*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湖北*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

2020年1月2日*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 日起施行

湖北*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GB50135-2019标准下载2013年1月10日*政府令第358号公布根据2020年1月9日《湖北*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湖北*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人防工程规划 第三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四章人防工程维护 第五章人防工程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 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 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 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 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 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 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 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 增强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 传,为人防工程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法律、法规 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行人防工程管理义务。 第七条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 并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和举报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 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 和个人对于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的 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 监管机制,加强人防工程监督管理。 第十条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和举报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 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 和个人对于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的 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人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 监管机制,加强人防工程监督管理。 第十条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正 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本 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主要内 容纳入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规划时,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明确人防工程 建设的功能、规模、防护等级等内容。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 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 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 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对人防工程 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行为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质 量第一的原则。

第士五条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 非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 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 部门和单位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自总投资, (四)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 频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防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对 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 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币,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6%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5%的标准建设;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 非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三)*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币,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4%的标准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 工验收。

第十九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 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申请后,应 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符合人民防空防护 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人防工 程建设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从事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国家 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 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工程 质量监督资格的组织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验 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 没单位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和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相关手续。

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 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 并在人防工程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移交。

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 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 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移交。

第二十七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 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 作,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 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士八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按国家 有关规定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和*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 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 手续,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运行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一条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 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 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 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 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划定。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三)偷窃、损毁、拆除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 文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资; (五)向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七)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和人防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打桩等作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TB/T 1842.3-2016标准下载,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 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合适的位置按人防工程 防护功能的需要还建。

第三十五条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征求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注重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 建设单位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防工程 的,应当采取保护人防工程安全的措施;施工过程中意外对人防工程造成损环的 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采取补救措 施,进行修复。

构: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合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 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 客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并在装饰、装修 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 (五)接受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 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 口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 不差,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GTCC-091-2019标准下载,由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 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主管 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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