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2021.1.1实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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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2021.1.1实施).pdf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 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 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 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 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 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 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 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 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 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 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 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 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 旦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 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 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 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药 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SY/T 6623-2018标准下载,但是当事 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 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 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已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 呆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 呆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 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 管物。 第九百条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 及其息归还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 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 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 乃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 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 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 员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 目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 见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 切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 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 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 口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 可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 记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 成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 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 是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 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 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 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 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 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 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 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 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 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 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 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 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 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 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 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 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 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 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 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 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 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 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 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 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 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 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 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 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已的事由受到损失 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 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 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 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 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 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 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 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 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 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 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 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 施。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 共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 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 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 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 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 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 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 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 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 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 或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 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 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 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 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 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 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 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 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 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 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列 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 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力 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 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 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 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 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 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 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 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 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 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已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 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 合理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 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 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 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九百五十六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 又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已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五十七条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 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 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行纪人与托人另看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 寸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条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 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 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 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 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 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 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九白六十六条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 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 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 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 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 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 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 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 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 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 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已 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 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 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 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 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 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 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 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士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 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 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 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 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 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 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 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 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九自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 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 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 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 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第九百八士九条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 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 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 害。 第九白九十二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已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 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 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 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 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 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 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 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 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 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 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 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 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 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 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干零一条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 去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 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干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 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 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 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 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 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干零七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 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 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 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干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 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 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 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 可他人使用自已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 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 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 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 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 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 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 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 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 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 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 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 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 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 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 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 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 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 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 非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 向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 排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 向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悔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 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 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 覆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 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一干零四十条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 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 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患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 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 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 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 岁。 第一干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干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 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 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 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干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 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 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 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 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 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 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 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 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 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 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 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 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 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 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 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 零六士三条的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 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 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 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 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 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 司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 相关医疗费用。

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 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赠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 年子女给付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 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 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 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干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 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干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 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养的祖 父母、外祖父母,有赠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 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 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 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 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 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 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 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干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的交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 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 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 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 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 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 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 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白零一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 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 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 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 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 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 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 期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干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 十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十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 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 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白零一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 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 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 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 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 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 文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干一百零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 明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 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 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 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 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 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 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 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 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 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 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 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 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 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 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 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 徐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 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 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 贵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 费。 生交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 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 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 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 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 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 予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 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 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 立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 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白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 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 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 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 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 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 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 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瞩由遗瞩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 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瞩人和 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 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 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 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 象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 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一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 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 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瞩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 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 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 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 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 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 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 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 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已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瞩相关 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 贵嘱无效。 遗瞩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 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 量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 文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 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 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 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 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 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 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瞩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瞩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 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 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 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 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 增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 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 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 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 王。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 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瞩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 青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 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去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 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 车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 积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 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 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 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 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 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 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 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道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 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 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 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 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 威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 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 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 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 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 比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 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 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 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 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 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 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 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 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 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 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 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 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 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 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 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 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干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 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 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 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干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 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 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 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 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干二百零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 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 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 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 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 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 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 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 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 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 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 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 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 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

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 仕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 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 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 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 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除外

第一干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 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 普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 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 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 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 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 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 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算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 各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 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

第一干二百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 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 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

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 偿。

偿 第一干二百二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 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第一干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 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 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 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 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 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 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 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 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 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 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 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 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 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 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 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王。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 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 员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 生、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 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 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 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 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 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 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 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 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 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 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 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 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 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 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 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 碍他人生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 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GB50477-2017 纺织工业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计标准及条文说明,有权向 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 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 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 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人工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 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 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物品或者 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 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已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 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 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 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 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 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 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 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 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SH/T 3008-2017标准下载,不包括本数。

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6月1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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