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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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pdf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2 年5 月1 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 年 9月29 日

(三)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指导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 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 去采取的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开展应对工作,所需物资和 资金纳入政府应急体系管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 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 管理措施,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九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推进行业标准化建设,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 行业规范发展,维护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服务区域及设施

第十条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 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规 划在先、自然分割、功能完善、便民利民的原则划定。县(市、区)人民政府 主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档案。 第十一条新建物业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物业服务区域: (一)分期建设或者二个以上单位共同建设的整体规划项目,应当按照其 整体规划建设项目确定的用地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 (二)住宅和非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具有独立的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独 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区域备案。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备案。对不符合物业服务区域划 分规定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分。经备案的物业服务区域,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服务区域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 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二条已建成物业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物业服务区域: (一)已分割成二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确共用设施设备管理、维 泸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服务区域; (二)建筑规模较小且地理上自然相连的物业,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服务 区域。 第十三条牛 物业已投入使用但未划分物业服务区域的,或者已经划分物 服务区域需要调整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书面申 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意见后,提出物业服务区域划分或者 调整的建议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后划定,并在相应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时应当分别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 光、卫生间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物 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一百平方米配置;业主 委员会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采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位于 地面的部分不低于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件 (图)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面积。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 发房屋预售许可证、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 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 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专业经营单位无偿使用,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第十五条新建物业各类配套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同 步规划设计、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相关要求配置邮件和快递送 达设施、老年人活动场地等便民服务设施,保障业主便捷使用。 第十六条新建物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专用停放车 位(库),依据新能源发展规划和业主需要,为安装停车充电基础设施预留场 地、空间,配置相应的接入条件。 已建成有条件的物业可以根据业主需要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经业主 共同决定,逐步改造建设停车充电与换电设施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 务合同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物业管理活动 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取得 房屋所有权的; (二)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 物专有部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出售或者尚未向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 设单位为业主。 第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 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物业使用人包括物业承租人、借用人、居住权人等,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在物业服务区域公共空间安装个人身份和生物特征识别设备; (十)物业服务区域划分与调整; (十一)实施自行管理; (十二)物业费调整; (十三)设立业主代表大会以及确定其职责; (十四)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提交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白 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 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 的业主同意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按 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某预应力锚杆、锚索土钉支护等深基坑支护施工方案-secret,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 计算。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 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 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 第二十一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业主的共同利益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其他事项。 制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届期、工作经费及其开支范围和开支金 额、成员工作补贴标准和任职条件及资格终止情形、设立候补委员的规定;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四)业主委员会换届; (五)其他事项。 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委托人应当提供委 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不动产产权证明 的复制件,按照受委托事项、时间、权限,代表业主行使权利。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人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 (五)审核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六)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 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 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异议者。 需要查询建筑物面积清册、核实业主身份等事项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 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筹备组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筹备组应当自公告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 会会议,逾期不能召开的,筹备组自行解散。 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 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在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后解 散。 剩余筹备经费应当纳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新建物业的建 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将筹备经费交至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老旧小区以及 建设单位已经不存在的物业服务区域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县(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筹备经费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 开一次定期会议,具体召开次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专有部分面积占比 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出现业 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二十名以上业主联名可以请 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建立全省统一、分级管理、无偿使用的电子投票表决系统。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可以通过电子投票表决系统或者书面方式进行。对无法 更用电子投票表决系统或者书面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老年人、残疾人等业主: 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等应当入户提供帮助。 业主签收书面表决票或者在投票表决期间登录电子投票表决系统的,视为 参与表决。业主参与表决,应当作出同意、不同意、弃权的意思表示,未作出 意思表示的视为弃权。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五人至十五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业

第三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大会、业主 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付)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投诉或者发现之 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格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服务区域的业主的; (二)单位业主终止其代表资格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之一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本人、配偶以及本人和配偶的近亲属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 人任职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之日起满三十日 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对业主委员会主任、财务负责人离任审计事项作出 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情况在 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七 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四十一条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 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部分成员的书 面建议,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请业主大会表决。 业主委员会未按时提请业主大会表决的,提出罢免建议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逾期未召开的,由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业主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业主委 员会全体成员的书面建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 会会议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或者被罢免的,由业主委员会依照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增补、公示,并向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报告。未及时增补、公示、报告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 处理。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或者存在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情 形,二十名以上业主联名可以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求组织提 前换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 届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距任期届满三个月前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业主大会议 事规则组建换届小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未按期报告并组建换届小组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发出换届通知书,督促其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组建换届小组 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条例关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 组的规定组建换届小组。业主委员会阻碍、拒绝换届的,作出的相关决议无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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