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交底培训计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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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交底培训计价政策

建设工程计价 政策解读青岛市xxxxxxxxxx管理站

2政府宏观调控企业自主报价市场形成价格加强市场监管建设工程计价改革思路

施工组织设计_031磨石子机安全操作要求3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第一部分

4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3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5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合同与造价、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的统一管理。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诚实信用和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章 总则

6第五条 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第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第七条 外地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登记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动态管理。发包单位使用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企业。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

7第四十七条 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无相应执业或者从业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二)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未按照规定办理信用登记手续、采用欺骗手段办理信用登记手续或者信用登记信息变更未及时办理手续的;(三)使用未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四)劳务分包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或者将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的;(七)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

8第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代建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依据代建协议履行职责。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缴纳投标保证金,但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部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第十二条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招投标、串通投标等行为。第十三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处理。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实施劳务分包的,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按照规定进行劳动用工网上登记,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及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并监督其实施。第十六条 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受重点监控的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存入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工程承包单位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额以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限。因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致使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督促清偿;无力清偿的,由发包单位负责清偿。第十八条 发生劳资纠纷时,施工企业应当主动与务工人员协商解决,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调解;调解无效的,纠纷双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9第十九条 在建筑经营活动中,发包、承包、中介方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第四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第四章 合同与造价

11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违背总承包合同约定,强行指定分包单位、分包内容。专业分包的内容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载明。第四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罚款。第四章 合同与造价

12工程的发包采用施工总承包招标制度,即除500万元及以上的幕墙、200万元及以上的智能化系统、200万元及以上的消防系统、100万元及以上通风空调、电梯和单独出图的分部分项可由建设单位单独招标发包外,其它部分均应整体招标发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办法(试行)青建管字〔2008〕15号

13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一个单体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一次性委托给一家造价咨询企业承担,不得肢解签订合同。第四章 合同与造价

14第四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罚款。第四章 合同与造价

15⑵将建筑工程的一个单体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肢解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不予备案,每发生一次扣20分;一、造价咨询企业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

162、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的一个单体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肢解委托造价咨询企业的,每发生一次扣20分。二、建设单位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

17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规则和计价办法,按照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竣工结算、审核竣工结算的误差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第四章 合同与造价

18第四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罚款。第四章 合同与造价

195、编制的招标控制价,经核实误差率超过3%的,每发生一次,造价咨询企业扣10分,每增加1%增扣1分(不足1%的不扣分);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扣10分,每增加1%增扣1分(不足1%的不扣分);投标企业对招标控制价提出书面质疑,经核实确属存在质量问题,需重新编制招标控制价的,每发生一次,造价咨询企业扣20分,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扣10分。一、造价咨询企业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

206、出具的竣工结算成果文件,经核实误差率超过3%的,每发生一次,造价咨询企业扣10分,每增加1%增扣1分(不足1%的不扣分);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扣10分,每增加1%增扣1分(不足1%的不扣分)。一、造价咨询企业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

214、出具的竣工结算成果文件DB31/T 1146.1-2019标准下载,审减率超过3%的,每发生一次,造价咨询企业加1分,每增加1%增加0.2分(不足1%的不加分);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加5分,每增加1%增加1分(不足1%的不加分)。案例: 某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承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书的金额为2000万元,造价咨询单位的审减值为80万元,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920万元。一、造价咨询企业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

2210、编制的竣工结算书,经核实误差率超过3%的,每发生一次,施工企业扣3分,每增加1%增扣1分(不足1%的不扣分);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扣5分,每增加1%增扣1分(不足1%的不扣分)。案例: 某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承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书的金额为2000万元,造价咨询单位的审减值为80万元,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920万元。11、施工企业专职专业人员在考核年度内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每人次扣3分。三、施工企业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

23第二十三条 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四章 合同与造价

24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结算书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发、承包单位或者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审核。发包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单位确认后,禁止发包单位又要求承包单位与另一个或者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核对竣工结算。第四章 合同与造价

25第四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罚款。

26《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考核管理办法》(青建管字〔2006〕49号) 第十条:下列行为每发生一次扣20分。 4.接受委托对同一工程项目进行二次、重复结算审核业务。

273、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经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确认后,建设单位又要求施工企业与另一个或多个造价咨询企业重复核对竣工结算的,每发生一次扣20分。二、建设单位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

28第二十五条 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应当执行现行的国家、行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实行建筑施工标准化管理。第二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中标承诺到岗到位,不得随意变更、缺位。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工程实体等存在质量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一)负责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性变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二)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深基坑、复合地基、桩基础、钢结构、结构工程、设备安装、建筑节能、室内环境、建筑智能化等施工质量进行抽样检测;(三)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验收;(四)负责组织对存在结构安全或者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的工程进行抢修;(五)负责处理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第二十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的处理。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和认证证书及相关检验报告的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验。第三十一条 开发对外出售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质量保证手续。第三十二条 发生涉及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共同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施工活动。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办理安全报监手续YD/T 3341-2018 宽带互联网业务体验网络评分计算方法网页视频测速业务.pdf,定期组织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组织整改。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定期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自查,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租赁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应当与经行业组织确认的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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