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代理市长 唐良智2018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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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代理市长 ***2018年1月)

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中小学校的出入口附近,在用地范围内应当设置接送学生车 辆的临时候车道。 第六十四条(人行天桥)在城市道路上架设人行天桥的 天桥的宽度不得小于3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 天桥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导人行交通无 关的设施。 用地条件受限的,人行天桥可以超出道路红线布置。独立设 置天桥(含梯道)结构外边缘距现状建筑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 来。不能满足的,应当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鼓励人行天桥、轨道交通车站通道与建筑合理连接。 第六十五条(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地下通道的净宽不得小 于4米,净高不得小于2.5米,通道顶部覆土厚度不得小于1.5 米并满足管线布设的要求。在地下通道两侧布设商业设施的,人 行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来且应当全天候对外开放。 人行地下通道露出地面的结构外边缘相邻底层建筑外边 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来。不能满足的,应当专题论证,并征 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用地条件受限的,人行地下通道可以超出道路红线布置。 鼓励人行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车站通道与建筑合理连接。 第六十六条(无障碍设施)设计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 行地下通道,应当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在场地条件 允许的情况下,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应当设置坡道或者无障

当同步规划、建设城市管线,统筹处理好各类地下管线的关系。 综合管廊应当布置在道路两侧绿地及道路红线范围内。 未纳入综合管廊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导道路绿化、盲道 等统筹协调,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行道为4车道以上的,在道路两侧均应当布置雨水 管道; (二)市政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 路灯、通信等)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的,其布置形式参见附图5 单侧布置的,其布置形式参见附图6; (三)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条件受限的,可以布置 在车行道下; (四)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 距不能满足相关规定的,应当采取工程措施保证安全运行及检修 要求。 第七十条(城市管道的最小建设规模)未纳入综合管廊 在城市主、次干路上敷设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 划要求的规模理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道理电力、通信电缆外 不得低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一)电力电缆沟及管道6条(孔); (二)通信管道12孔; (三)天然气管道100毫米; (四)供水管道200毫米、排水管道400毫米。 第七十一条(地下管道覆土厚度规定)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

行道的,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1来。 洽城市道路路缘石理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 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 导城市道路平行理设在车行道下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士 厚度应当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其盖板装饰应当导人行道铺砌 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当导地面设 标高一致。 第七十二条(架空线及水电气设施位置规定)在城市道路 上,除确需架设110于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新设其 他架空线杆路。 在城市道路上,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的,应 当经相关部门共同审查论证。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 等设施,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按 照本规定要求逐步规范。 第七十三条(交通设施架空部分的环保措施)桥梁、高架 道路、高架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架空部分,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噪, 防眩等措施,以降低对相邻建筑的影响。 第七十四条(路网密度)新建住宅推厂街区制,优化交通 路网布局,路网规划应当与区域功能和现状地形相结合,城市规

划路网密度应当高于8.0公里/平方公里,道路面积率应当高于 15%。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单个规划地块面积不宜过大,原则 上GB_T 14684-2011建设用砂,居住地块、商业商务地块(含混合用地)面积不得超过4万 平方米,工业仓储地块面积不得超过8万平方米。确需突破的 立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七十五条(路网体系及路网连通)道路规划应当提高路 网连通性,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规划路网应当形成完整体系,其中,次、支道路应当 自成体系; (二)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轨道交通等重要交通干线 穿越城市的,两侧次于路及以上等级道路应当采用上跨或者下穿 的方式保持连通; (三)道路相交设置立交的,立交周边其他道路应当采用上 跨或者下穿的方式保持连通。 第七十六条(道路衔接及立交设置)各等级道路衔接及立 交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快速路相交处应当设置枢纽立 交;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导主十路相交处应当设道枢纽立交; (二)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处应当设置立交,支路 不得直接接入快速路; (三)交通性主干路与主干路相交处宜设置立交; (四)立交设置应当保障交通主流方向便捷,避免绕行。 第七十七条(交叉口转弯半怪)规划道路平面交叉口路缘

石转驾半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主干路交叉口转弯半径宜为20一25米; (二)次干路交叉口转弯半径宜为15一20米; (三)支路交叉口转弯半径宜为10一15米; (四)不同等级道路相交的交叉口,按照较高等级道路确定 交叉口转驾半怪。 第七十八条(道路红线展宽)规划有轨道交通车站、公交 停车港、人行大桥、人行地下通道的道路路段,应当展宽道路红 线,原则上不得减少人行道宽度。道路相邻用地已规划建设导致 无法满足上述条件的,在不影响人行通行的前提下,人行道宽度 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城市道路交叉口处的红线展宽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相交的交叉口应当渠化展宽; (二)交叉口进口道车道宽度不小于3米; (三)交叉口展宽线段长度不小于40来,展宽渐变段长 度不小于20米。 第七十九条(建设项目车行出入口)新建、改建、扩建建 设项目,应当合理组织项目内部车行交通。车行出人口应当符合 以下规定: (一)禁止在快速路、立交匝道上直接开口;不得擅自在主 十路上开口,确需开口的,应当专题论证,有条件的,应当通过 设置辅道开口,但人行道宽度不得减少; (二)当相邻道路为2条或者2条以上不同等级道路的,应

当在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设置出入口; (三)道路交叉口路缘石半径的切点向主干路延伸70米: 可次十路延伸50来,向支路延伸30来范围内为限制机动车开口 路段(附图7);交通、公用、消防等设施用地经批准可以升口 (四)沿次干路同侧的建筑工程项目,其车行出入口之间的 水平距离原则上不小于40米; (五)快速路公交停靠站及加油(气)站应当临辅路设置; 确需临主路设置的,应当设置在与主路分离的停靠区内,停靠区 车行出入口应当满足快速路出入口最小间距的规定; (六)除工业、仓储、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外,建设项目车 行出入口宽度原则上不得大于7米; (七)车行出入口与公交停车港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米 (八)鼓励与相邻用地建设项目共用车行出入口,减少对城 币道路的车行开口数量。 第八十条(轨道交通设施及周边建设项目要求)轨道交通 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出入口不宜少于4个,高架车站出 入口不得少于2个;轨道交通出人口应当多向、分散布设,人 行过街设施、地下商业、邻近公共建(构)筑物等相结合或者连 通,有条件的可以跨越街区设置; (二)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风亭、冷却塔、变电所等轨道 交通附属设施应当优先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内设置,或者导周边 建筑相结合;条件受限的,可以利用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设置

其造型应当结合环境艺术化处理,或者利用植物遮蔽,减少对环 境影响; (三)轨道交通车站宜在付费区外的便捷位置设置公共卫生 ,对公众开放; (四)轨道交通地下车站出入口标高不得高于室外地坪标高 0.45米; (五)预留接轨联运条件,加强轨道交通的换乘衔接。 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建设项目应当为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及 其连接道、风亭、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的设置提供条件。 第八十一条(公交导轨道交通一体化换乘衔接控制)公交 停靠站导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的距离宜控制在50米以内条件受 限的,不得天于100来。公交场站导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的距离 宜控制在100米以内。 第八十二条(对外客运枢纽及交通衔接)机场、铁路客运 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对外客运枢纽应当结合城市发展合 理布局,并与城市交通紧密衔接,逐步实现一体化衔接换乘。公 共交通(含轨道交通)站点距对外客运枢纽主要人行出入口的步 行距离不宜超过200米。 第八十三条(交通设施的结构工程设置)跨越城市道路的 高速公路、铁路、轨道交通等重要交通干线,其桥梁、墩柱、承 台等结构工程设置不得影响规划道路的实施。 第八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在城市中心区以及学校、医院 周边等停车位需求较大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利用 高架桥、立交桥的桥下空间设置公共停车场(库)

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利用

第八十五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 范围划定标准)历史文化名镇、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 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一)历史文化名镇、街区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真实完 整,历史文化遗产价值较高、集中成片的区域应当划为核心保护 范围;核心保护范围的界线应当以现状用地边界、产权边界或者 自然景观边界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核心保护范围面 积不得小于1公顷,其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 风貌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小于建筑总占地面积的60%; (二)核心保护范围外,构成历史风貌的自然景观和对历史 风貌有影响的区域,应当划为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的界 线应当通过核心保护范围内街道、广场等重要节点处的景观视线 分析,将一定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环境要素纳人,结合历史 风貌和自然景观的完整性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风貌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的划定参照历史文化名镇、街区执行。其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不可 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小于建筑 总占地面积的40%。

第八十六条(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划定标准)历史建筑的保 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以下方法划定: (一)历史建筑本体及其周边需要特别保护的踏步、庭院, 雕塑等环境要素,应当划为核心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的界线 应当以历史建筑本体、历史环境要素边界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 合理确定; (二)对历史建筑风貌有影响的区域,应当划为建设控制地 带;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线,应当以现状建筑、规划道路、规划用 地、景观环境边界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建设控制地 带的界线退让历史建筑本体的距离原则上不小于9来;建筑计算 高度大于10米、位于重要景观节点、具有特别观赏价值的历史建 筑,其退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 对已纳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 内的历史建筑,可不再单独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界线。 第八十七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 范围内的控制要求)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 保护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 体量、外观、色彩、材质等,确保历史风貌的有效保护与延续: 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严格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 等,导核心保护范围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划定机动车禁行区,原则上不得 新增规划城市道路;经专题论证确需新增的,其道路宽度、断面

(一)修装饰的,不得改变建筑外部造型,不得破坏保护 规划确定的街巷肌理和空间格局: (二)添加设施设备、改变建筑结构的,参照历史建筑执行 (三)解危改造或者恢复重建的,应当保持原风貌类型,延 续传统街巷肌理和空间格局。 第八十九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因保护需要,可以编制修建性详 细规划,确定专的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导退让、停车 位配建等,并对建筑高度、体量和风貌作出具体要求,明确强制 性内容和一般技术性内容,经依法审定后执行。修建性详细规划 不得突破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建设项中原址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可以不计入 该项目建筑密度指标,其证载建筑面积可以不计入该项目的容积 率指标。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风景名胜、非物质文化遗产、世界文化 遗产、世界自然遗产和主题遗产的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十条(生态廊道)城乡规划确定的保障城市生态安全 的生态廊道、组团隔离带应当严格保护。除排危抢险、农村村民 住宅、重天交通设施及公用设施、军事设施建设活动外,严禁破 环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建设活动。 第九十一条(公共安全设施)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公共安全 防灾减灾和重要自标安全控制有关要求。 防灾减灾专项规划应当明确避难场所、应急通道、公共人防

工程、消防站等公共安全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服务半怪、 用地范围等。 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禁止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 的建设项目。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目标安全控制区专项规划确定的 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用途、形式 高度均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地质灾害易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 应当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划定地质灾害危险性分区: 其中,存在危险性隐患不适宜建设的,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 应当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区域的整治工作,并经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适宜建设后,方可出让或者划拨。 第九十三条(河道行洪区和限制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 建(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 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照国家关于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四条(净空保护地区)在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 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 扩建建(构)筑物的,其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名词解释)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名词解 释(附录1)为准。 第九十六条(施行时间及施行前各规划管理阶段文书的法定 效力)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1月1日起 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59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继续有效;已 依法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的方案审查意见函及其附图继续有效; 未取得方案审查意见函的,已依法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的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确定的各项指标要求继续有效,其余按照 本规定执行。 申请对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的且在有效期内的方案审 查意见函及其附图进行修改,其修改方案有利于优化城市空间环 境、完善配套设施、保证使用安全的,可以按照原技术规定执行

一、建设用地面积 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 闭合界线围合的面积,其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二、建筑控制线 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治街建筑或者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限。 三、居住建筑 指住宅、宿舍、保(疗)养院住宿楼等供居住使用的建筑。 四、板式居住建筑 平面基本呈矩形,短边导长边的比值应当小于或者等于1:2 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者等于20米的居住建筑(见下图)

五、王米光面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40米的建筑各外墙面。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建筑,开设有起居室

(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外墙面,以及宽度 大于16米的外墙面。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建筑,宽度小于或者等 于16米的外墙设计有槽口,且槽内开设有起居室(厅)卧室、 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门、窗的,其建筑外墙面视为主采光面(见 下图 与起居室(厅)卧室、办公、客房等主要房间相连的阳台 视为主采光面。

六、山墙 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40米,平面呈矩形、L形、T形 十字形、U字形的建筑,其端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未开设 门、窗或者仅开设公共走道、楼梯间、厨房、卫生间的门、窗的 外墙。 居住建筑山墙上可以设与厨房相连的生活阳台。 土、建筑计算高度

平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相邻室外地坪 最低点至屋面结构层面的高度(见下图) 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指各立面对应的相邻室外地坪 最低点至檐口或者屋脊的高度。屋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30度的 计算高度算至檐口;天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屋脊。 室顶上的水箱、电梯机房、楼梯间、烟图等不计人建筑计算 高度。

立面A的建筑计算高度为H1,立面B的建筑计算高度为H2。

八、建筑相对面、非相对面及间距

建筑相对布置的,产生相对关系且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 度

的两个面之间互为相对面,其他为非相对面。A建筑A1面的正 投影面与B建筑的两个面(即:B1面、B2面......)相交,则A1 面导B1面为相对面,A1面导B2面为非相对面。A建筑与B建 筑之间的间距应当大于或者等于A1面导B1面最近点各自半间距 之和(见下图)

九、相对高度 相邻布置的两栋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所使用的立面计算 高度。相对高度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建筑转角处相邻建筑之间 司时存在相对面和非相对面的,相对高度为建筑相对面各自的计 算高度(如图1、图2);建筑转角处与相邻建筑之间仅存在非相 对面的相对高度为两建筑最近点所属外墙面各自的计算高度如 图3、图4);同一裙楼屋面上的建筑相对高度为相邻外墙面所在 的裙楼屋顶结构面至各自屋面的计算高度,裙楼屋顶标高有变化 的,以较低标高为起算点(如图5

注:1、2、3、4、5、6点的计算高度分别为H1、H2、H3、H4、H5、H6;计算间 距时,建筑A和建筑B的相对高度分别为HA和HB

重庆传统风貌特征包括以下5类

传统巴渝风貌,主要形成于近代以前,以明清城墙和传统聚 居、府衙庙宇等建筑为载体,以木构穿斗、坡檐街廊、吊脚台院 的建筑风格和山城老街、巴渝古镇的空间形式,呈现的重庆依山 就势、随意赋形、叠屋累居的风貌特征。 明清移民风貌,主要形成于明清时期,以会馆、宗桐为载体 以高墙石柱、封火歇山、木构石雕为特色,形成的集中体现南北 多省文化巴渝本土文化相互交融的风貌特征。 开埠建市风貌,形成于重庆开埠至建市时期,以海关洋行 兵营教堂等为载体,西方建筑风格重庆独特山地环境、建筑文 化相融合,形成的中西合璧、砖石砌筑、细部精美的近现代折衷 主义风貌特征。 抗战陪都风貌,形成于抗战时期,根据战时状况,利用已有 城市设施,延续建市时期近代城市风貌,形成的以政要机构、同 盟使馆、官邸旧居、兵工基地等为载体的类型多样、风格简朴的 风貌特征。 西南天区风貌,形成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以人民集会 文体事业等公共建筑为载体,形成的对称布局、气势恢宏、立面 造型构图严谨、建筑外装饰具有古典主义特征的建筑形式,呈现 新中国成立之初大规模建设时期的风貌特征。 十一、历史建筑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 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

支路红线宽度为22米及以下。 十八、高速铁路 新线设计速度天于或者等于250公里/小时、旧线改造设计速 度天于或者等于200公里/小时的铁路。 十九、干线铁路 除高速铁路、支线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外的铁路。 二十、道路红线 规划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是道路用地导其他规划用地的 分界线。 二十一、港湾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其间设有隔离带的 公交停车港。 二十二、划线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其间没有设置隔离 带的公交停车港。 二十三、城市规划区的主要次级河流 重庆主城区主要次级河流有:盘溪河、溉澜溪、双溪河、朝 阳河、童家溪、桃花溪、清水溪、跳橙河、花溪河、海棠溪、曾 家河、九曲河、廖家溪、张家溪、梁滩河、御临河、龙凤溪等。 城市规划区的主要次级河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相关主管部 门意见以及相关要求确认。 二土四、重要水体

流域面积天于10平方公里以上的江、河(含支流),以及景 观敏感的湖泊、水库等水体,具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城市 规划实施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中,主城区范围内应当包括: 长江、嘉陵江、璧北河、梁滩河、后河、竹溪河、柏水溪、跳燈 河、大溪河、一品河、花溪河、苦溪河、鱼溪河、五布河、双河 鱼藏河、御临河、朝阳溪、朝阳河、双溪河、山王溪、马鞍溪、 南溪、詹家溪、盘溪河、童家溪、清水溪、家河、九曲河、张 家溪、三岔河、马河溪、桥头河、黄溪河、兰草溪、沙溪、望江 茅溪、伏生溪、溉澜溪、桃花溪、葛老溪。

计容建筑面积指计人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一般按照《建筑工 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一2013)规定的计算方式执 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执行本规则。 一、居住建筑层高大于3.6米、小于或者等于5.8米(即3.6 来+2.2来)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 算;层高天于5.8米、小于或者等于8米(即5.8米+2.2米)的 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天于8 米的,以此类推。 套内面积小于或者等于100平方米的跃层式住宅,套内出现 通高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 套内面积天于100平方米的跃层式住宅,可以在门厅、起居 室(厅)或者餐厅设置一处通高,通高部分面积不超过该户该层 套内面积的30%且层高不天于7.2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 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通高部分面积超过30% 或者层高大于7.2米以及通高超过一处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则计算。与门厅、餐厅、起居室(厅)相连的封闭式阳台纳入通 高计算范围。 二、单栋商业建筑(含设置在商业建筑中的各类配套服务用

房)总建筑面积天于或者等于15000平方米且单层面积天于或者 等于5000平方米的,其层高大于6米、小于或者等于8.2米(即 6米+2.2米)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 计算;层高天于8.2米、小于或者等于10.4米(即8.2米+2.2米 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天 于10.4米的,以此类推。其底层有特殊功能要求的,经专题论证 底层层高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7米。 单栋商业建筑(含设置在商业建筑中的各类配套服务用房) 总建筑面积小于15000平方米或者单层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 其层高大于4.8米、小于或者等于7米(即4.8米+2.2 米)的 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天于7 米、小于或者等于9.2米(即7米+2.2米)的,其计容建筑面积 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层高大于9.2米的,以此类 推。 三、商务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天于4.8米、小于或者等 于7米(即4.8米+2.2米)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 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天于7米、小于或者等于9.2米(即7 米+2.2米)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 算;层高天于9.2米的,以此类推。 四、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天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 建筑通高部分按照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五、普通车道式地下车库(含局部被掩理的地上车库建筑)

其位于居住建筑投影范围内的部分,层高不得天于5.4米。确需 突破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六、建筑内因功能要求需设置层高小于2.2米的设备管道夹 层、结构转换层,不计人建筑面积和计容建筑面积。 七、阳台计算 (一)凹阳台应当按照其结构底板投影面积计算计容建筑面 积,挑阳台进深天于2.4米或者每户挑阳台结构底板投影面积之 和占该户房屋的套内面积的比例大于15%的,超出部分按照全面 积计人计容建筑面积; (二)住宅的空中院馆、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均视为阳 台,按照本条第一项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三)公共建筑的封闭式阳台、封闭式走廊,按照其结构底 板投影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四)商业、工业、仓储建筑中的阳台,按照其结构底板投 影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五)空调室外机搁板沿阳台长边外侧设置的,该搁板按照 阳台计人计容建筑面积;治阳台短边外侧设道的,其宽度天于0.8 米的部分按照阳台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八、飘窗计算 符合以下条件的飘窗,不计人计容建筑面积: (一)突出外墙面; (二)窗台板与室内地坪高差大于 0.45 米 ;

(三)窗台板外边线至建筑外墙面距离小于或者等于0.8米。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或者设置在外墙、楼面结构层投影面以 内的飘窗,按照窗台板投影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九、花池计算 (一)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住宅建筑在外墙 外或者阳台外设置花池的,花池底板高于室内地坪或者阳台地坪 0.6米的,花池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花池底板距室内地坪或者阳 台地坪小于0.6米的,或者在阳台结构底板内设置花池的,花池 按照阳台规定计人计容建筑面积;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 米的住宅建筑在外墙外或者阳 台外设道的花池,按照阳台规定计人计容建筑面积。 十、住宅建筑的地下采光井(槽)周边,除用作集中车库外 均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一、(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新建建筑的停车位配建,改 建、扩建建筑的停车位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专题论证确定。 二、(停车位设置要求)住宅建筑应当在室内配建停车位 室外停车位不计入住宅建筑的配建指标;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 治县)避暑休闲地产中的住宅建筑除外。商业、办公、医院、 旅馆建筑的室外停车位数量不得超过其配建停车位数量的 30%。 三、(机械式停车位)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大型 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其配建的机械式停车位按照普通车道式停 车位计算。其他建设项目设置机械式停车位的,其停车位数量均 计入配建指标。 机械式停车位应当导项目同步实施。 四、(大客车停车位和无障碍停车位)剧院、学校、旅馆、 展览馆、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每配建50个停车 位中应当配建不少于1个天客车停车位。 建设项目每配建50个停车位中应当配建不少于1个无障碍 停车位。 五、(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配建的 停车位原则上应当独立设置。确需连通使用的,其车行出入口应

当分开设直;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位应当分区划设, 其中,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位,应当靠近车库车行出入口或者 在公共建筑相对应的位直设直。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车行出入口应当导城市道路连通。 六、(交通影响评价)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 场等交通枢纽项目,以及中小学校、三甲医院、体育场(馆)在 设计方案阶段应当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其停车位配建标准依 据审定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其中,中小学校、三甲医院 体育场(馆)不得低于本标准。 七、(临街公厕)临城市道路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配 建不少于2个临时停车位。 八、(停车位配建标准)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按照以 下规定执行: (一)主城区执行本标准; (二)主城区以外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执行本标准; (三)主城区以外的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不得 低于下表标准的80%; (四)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 建制镇停车位标准参照县(自治县)标准执行。 位于城市更新区的建设项目,其配建停车位数量由城乡规划 主管部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停车位标准高 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1.本表中停车位均指小型汽车的停车位,微型车位不纳入指标计算,计算出的停 车位数量不足1个的按照1个计算 2.本表中停车位为建设项目应当配建的停车位数量下限值 3:天中专院校建设项自的停车位配建按照扣除教学用房以后的建筑面积计算 4.宿舍建筑配建停车位标准按照所服务的建筑功能(如工业、学校等)确定 5.养老设施的配建停车位标准参照住宅执行,不得低于保障性住房标准,其地面 停车位可以计入配建指标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避暑休闲地产中的住宅建筑停车位配建标准按保 障性住房标准执行,地面停车位数量不得超过其配建停车位数量的30% 未列人本表中的建筑配建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有关 标准确定

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

:1.中心地段、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等特殊区域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确需 突破上述指标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2.居住、商业、商务等用地性质混合兼容的,其容积率不得大于各用地最大容积 率的平均值,建筑密度不得大于各用地建筑密度的最大值,绿地率不得小于各 用地最小绿地率的平均值 3.容积率应当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空间形态、停车位配建标 准、绿地率等其他规划指标相匹配 4,列为城市更新对象或者纳入城市更新范围的项目,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 规划指标控制表

三:1.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中心地段或者规划人口≥20万的城镇的 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确需突破上述指标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2.居住、商业、商务等用地性质混合兼容的,其容积率不得大于各用地最大容积 率的平均值,建筑密度不得大于各用地建筑密度的最大值,绿地率不得小于各 用地最小绿地率的平均值 3.容积率应当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空间形态、停车位配建标 准、绿地率等其他规划指标相匹配 4.本表中规划人口规模是指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镇的规划城镇人口规模 5,列为城市更新对象或者纳入城市更新范围的项目,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1.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中心地段或者规划人口≥20万的城镇的 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确需突破上述指标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2.居住、商业、商务等用地性质混合兼容的,其容积率不得大于各用地最大容积 率的平均值,建筑密度不得天于各用地建筑密度的最天值,绿地率不得小于各 用地最小绿地率的平均值 3.容积率应当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空间形态、停车位配建标 准、绿地率等其他规划指标相匹配 4.本表中规划人口规模是指经批准的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镇的规划城镇人口规模 5:列为城市更新对象或者纳入城市更新范围的项目,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所列建设内容系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相关设施,不包括为用地内建设项目配建,不对外开放的相关设施 入本表的其他建设内容,确有适建需求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专题论证确定

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规划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4—2规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4一3规划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1.木列大本衣的 论证确定 2.居住用地(R)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类用地为主要用地性质,公共管理与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类用地为兼容用地性质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主 要用地性质和兼容用地性质各自对应的用地面积、用地边界、计容建筑面积的 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中予以明确 3.其他用地性质为主要用地性质,绿地、广场用地为兼容用地性质的,应当在建设 用地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中明确绿地、广场的用地面积、规划布 局要求、是否纳绿地率计算等内容 4.建设用地内规划的配套设施、无法独立占地的街道综合服务中心不受本表限制

:已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从其规定

JB/T 10598-2020 一般用干螺杆空气压缩机.pdf建筑顶部退台收分间距示意

注:如图,B建筑平面不规则,Ai面与Bi面互为相对面 Ai面与Bi面之间的间距dl,以及以B,面平行剖切形成的任意剖 切面B,面A,面之间的间距d,,均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至 第二十一条规定

隧道及洞口建筑控制线示意

存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示意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GBT 5031-2008-T塔式起重机标准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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