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菏政发[2020]12号 菏泽市人民政府2021年11月16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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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菏政发[2020]12号 菏泽市人民政府2021年11月16日).pdf

菏政发【202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 直属机构,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20年11 月16日第9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6日

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市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 关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 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房屋征收 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通讯、供电、供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 支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 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 正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 知识和业务知识DBJ/T15-122-2016标准下载,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 或者能力的单位承担测绘、预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 性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 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 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 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进行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 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 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 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 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说明房屋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 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 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设 自组织实施单位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发 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 证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对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 当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 政府决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 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 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限制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等 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 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经权属登记的 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请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 门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在房屋 正收范围内公示。对房屋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 币、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核、处理。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 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征收自的、签约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 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认定: (六)过渡方式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费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等。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 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求公 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 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 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 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 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 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 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

形成社会稳定凤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 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 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 诸,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三日 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 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 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 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十七条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 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对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 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 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 权调换。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 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以所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人的房屋进 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均依法予以评估 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该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 有。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 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 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不动 产)权属证书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不动

产)权属证书和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 房屋(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房屋(不动产)登记薄为 准。 对被征收房屋面积有异议的,提出异议者可以委托具有房产 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被征收房屋面积以测绘结果为 准。 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升发区范围内未经登 记的住宅房屋按下列原则进行认定和处理: (一)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容积率低于基准容积率且选择房屋 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按基准容积率对应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为 合法建筑面积; (二)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容积率高于基准容积率的,以被征 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或2004年城区房屋普 查登记为依据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对高出基准容积率且没有权 属资料、可确权书证或2004年城区房屋普查登记的房屋,按基 准容积率对应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公房管理部门 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 皱征收人未与承租人达成解除租赁协议但符合房屋承租规定的 乍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 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 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 筑的,不予补偿。 征收范围确定后,对于被征收合法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的价 值可给予一次性包千补偿。违章突击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应自行 拆除。 第二十四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 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四十六平方米的,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的,按四十六平方米的房屋价值给予补偿;对选择产权调换方式 的,按四十六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不含奖励面积)。 按照最低面积进行补偿所增加的费用,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的人民政府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 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 不再轮候。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积补偿条件 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由被征收人选择住房 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积补偿

第二十六条沿已开通城市主次干道同一幢建筑主体的被征 收合法住宅房屋实际用于商业经营的,在住宅房屋评估基础上结 合不同区位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沿已升通城市主次道同一幢建筑主体的被征收机关、企事 业单位合法办公、生产运行用房实际用于商业经营的,结合不同 区位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对不沿城市主次干道以及虽沿城市规划道路但 未开通、实际正在合法经营的住宅房屋,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 偿,并向被征收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该 补偿费按被征收合法房屋实际正在经营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 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 付搬迁费。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以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为 依据按照每平方米10元标准对被征收房屋使用人支付搬迁费;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 的标准支付搬迁费。被征收房屋有承租人的,对被征收人与承租 人分别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搬迁费。 需要搬迁机器设备的,应当根据机器设备拆装、运输、调试 等工序评估确定搬迁费。 第二十九条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 支付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的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每平方米每月5一10元计算。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 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实有建筑面积 和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从腾空房屋经验 收合格并交钥匙之日起计算,至交房通知规定的截止之日止。多 层住宅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高层住宅过渡期限一般不 超过40个月。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 之日起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5一10元的标 准双倍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 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费。 币城区范围内的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在规定期限内 签订协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低于100平方米的,房屋征 收部门应当按照100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条征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房屋以及商业 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 停业损失补偿费,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0一15元的标 准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0一15元 的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支付期间从腾空房屋经验收合 格并交钥匙之日起计算,至交房通知规定的截止之日止,过渡期

限一般不超过40个月。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 用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 标准双倍支付逾期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征收 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 失补偿费。 被征收房屋使用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按被征收合法房屋 买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 期搬迁、交钥匙的,适当给予奖励。 牡丹区、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升发区范围内按以下 方式给予奖励: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最高给予10000元的 奖励。 (二)征收个人带院落的住宅房屋(不含单元式住宅楼房 一 楼带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小高层或高层住宅的,给 予以下奖励: 1.每户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90(不含)平方米以 下,奖励12平方米安置面积; 2.每户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90(含)平方米以上 44(不含)平方米以下的,奖励10平方米安置面积; 3.每户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在144(含)平方米以上

的,奖励7平方米安置面积。 (三)征收个人单元式住宅楼房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 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1.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选择的房 屋,其公用分摊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公用分摊面积部分的价款由 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2.被征收人超出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选择的房 垦,其超出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其相对应公用分摊面积的价款按补 偿方案的有关规定计算,由被征收人承担。 被征收住宅应严格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计户 没有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按照历史自然形成的院落或成套住宅 计户。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法订立补偿协 议,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 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 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 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 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审请行政复议,也可 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 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 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 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 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 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房屋 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书送达 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 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 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七条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 收决定、被征收房屋清单、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 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一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由经 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一般由一个房地产价格 平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房地产价 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木地板、室内门、柜类、栏杆扶手安装工程施工工艺指引.pdf,评估标准和方法应当统一。 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前需要预评估的,房屋征收部门应 当从经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通过公升抽签、摇号 等随机方式选定预评估机构。 第三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将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 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权利。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为十日。超过半数 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学认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 选定。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 可以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四十条被征收人在公告协商期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 部门可以组织采取逐户征询、集中投票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随 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

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等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与 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将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 如实出具评估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三条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 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义 需的情况和资料。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户实地查勘、拍摄 影像资料,评估机构可依据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资料、可确权书 正、房屋普查、航拍资料或者外围勘测等进行评估,外围勘测时 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 句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 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 见;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 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四十五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 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书面审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十日内进行复核,出具复核结果。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 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审请鉴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 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 出具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 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从注册房 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等方面的 专家中选定组成,并子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各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可以结合当地实际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6日施行,有效期至 2025年11月15日。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 公告的项目,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各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可以结合当地实际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6日施行,有效期至 2025年11月15日。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 公告的项目,仍按原办法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 察院路基加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doc,菏泽军分区,各民主党派市委。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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