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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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pdf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

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 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 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 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 兄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 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 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正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王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 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 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 示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 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 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篇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土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 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 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 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 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 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材 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 际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 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 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 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 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 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 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 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DB34/T 3048-2017标准下载,或者以书面形式 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 客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 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 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 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 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 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 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 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 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十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 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 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 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 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 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 审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已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 本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 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 没标影响招标公止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看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全投棕人相方患通投棕,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 ;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

式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 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 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 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 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 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 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 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 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 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 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 际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 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 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止 覆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 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 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 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 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 没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 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 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 际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 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 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 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 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 乍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士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 奔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 波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 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 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 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 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 订书面合同甘12J5-2 室外工程(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 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 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 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 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 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 本、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 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 带责任。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 宁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没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 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 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 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周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 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 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 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 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 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 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 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 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 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刊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 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 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 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 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 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 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 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 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士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DB3201/T 296.4-2019标准下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 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方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 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责令改止;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 际;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 成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 登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 放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方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 落,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止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止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止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 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 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 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 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止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 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 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 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 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 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止,拒不改止或者不能改止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 际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 青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 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 万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 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 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荷私舞弊、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 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十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 已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 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 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 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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