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
仅供个人学习
反馈
标准编号:
文件类型:.pdf
资源大小:1 MB
标准类别:其他标准
资源ID:236091
下载资源

标准规范下载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文

第五百七十二条【提存通知】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 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提存对债权人效力】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 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擎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 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债权人可以随时领】 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 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 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 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 权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债务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 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债权债务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 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 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预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 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 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 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 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阶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 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一条【替代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 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 代履行的费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瑕疵履行违约责任】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 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 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 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 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 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 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 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 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 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 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 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 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 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走 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 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 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 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当事人既约定违约 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 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不可抗力】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 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GB51102-2016标准下载,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 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 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 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违约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 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国际贸易合同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因国际货物买 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 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 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 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 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 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 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知识产权归属】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标的物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 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 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 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标的物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 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 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 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 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 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 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 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 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 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 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 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实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二条【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 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 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标的物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 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 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 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 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 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 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 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 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 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 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 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 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 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 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 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 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 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 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实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 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权利瑕症担保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 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 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 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 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 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 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标的物的 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质量瑕症担保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 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 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当事人约定减 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 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标的物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 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 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 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 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 人。买受人息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 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 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 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 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 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 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 该期限仅视为实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 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 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 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 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 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出卖人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 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 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 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 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 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 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 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 同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 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处理】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 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 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标的物擎息的归属】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擎息, 日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擎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从物与合同解除】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 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 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数物同时出卖时的合同解除】标的物为数物,其中 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 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解除】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 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 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 的物解除。 实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 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 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 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凭样品买卖合同】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 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 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凭样品买卖合同的隐蔽瑕疵处理】凭样品买卖的买 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 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 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效力】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 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 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 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使用费的负担】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 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试用期间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 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 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 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 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实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 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 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 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 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 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招标投标实卖】招标投标实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 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拍卖】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 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互易合同】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 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供用电合同是供 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供用电合同内容】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 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 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供用电合同履行地】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 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 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 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 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 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 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供电人的抢修义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 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

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 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供用 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 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 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 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财产办理有关法律手续】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 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经过公 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 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 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附义务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赠与人瑕症担保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 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 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形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 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 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 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 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 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 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 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 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 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 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反担保】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 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 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 关规定。

第二节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 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 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 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 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 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 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 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 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 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 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 司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 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 放弃或者息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 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 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 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 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 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 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保证人拒绝履行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 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 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 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 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最长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 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 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对合同效力影响】当事人未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 力。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合同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义务和适租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 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 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 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免责义务】承租人按照约 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 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 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维修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 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在租赁 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 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 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 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 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经出 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 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 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 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效力】承租 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 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 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次承租人代位求偿权】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 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 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租赁物收益归属】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特 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租金支付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 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 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 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无正 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 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 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 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 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 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 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 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 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委托拍卖情况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委 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 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出租 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 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 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 果】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 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当事 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 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 前通知对万。 第七百三十一条【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租赁物危及承 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 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承租人在房屋 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 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 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 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 的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 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 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 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 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 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 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 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 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 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条件】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 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 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 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 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对 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 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 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 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息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 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出租人根据承 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 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 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 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 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应当 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千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条【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 同,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承租人应 当要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租赁物毁损、灭失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承租人 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 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 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 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 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 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 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 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 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 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 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 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 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 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 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租赁物价值返还及租赁物无法返还】当事人约定租 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

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 次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 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 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当事人约定租赁期 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 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 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 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 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 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 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 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 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 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 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

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 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 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 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 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无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 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 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 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 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 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 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 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适用债权转让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 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承搅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承搅合同定义和承搅主要类型】承搅合同是承搅人接 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搅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搅合同主要内容】承搅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损 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搅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 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搅工作主要完成人】承搅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 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搅人将其承搅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 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承搅辅助工作转交】承搅人可以将其承搅的辅助工 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搅人将其承搅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 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承搅人提供材料时的义务】承搅人提供材料的,应 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定作人提供 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搅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 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 承搅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 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承搅人发 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 人息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搅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后果】定作人中途变更 承搅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搅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定作人协助义务】承搅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 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搅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搅 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 不履行的,承搅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定作人监督检验】承搅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 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搅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搅人工作成果交付】承搅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 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 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承搅人交 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搅人承担修 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 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搅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 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搅人权利】定作人未向 承搅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搅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承搅人保管义务】承搅人应当安善保管定作人提供 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承搅人保密义务】承搅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 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搅人连带责任】共同承搅人对定作人承担连 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搅人完成工作前可 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搅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 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 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 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 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 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 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 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发包人的检查权】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 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 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 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 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 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峻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条【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的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 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 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 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施工人的 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 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 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 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 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 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因 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 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 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 设计所应承担责任】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 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 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 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 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 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 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 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 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 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 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 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八条【适用承搅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搅合同的有 关规定。

第十九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 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 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 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承运人合理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 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 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 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成立时间】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

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成立时间】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 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条【旅客乘运义务的一般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 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 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 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 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旅客办理退票或者变更乘运手续】旅客因自己的原 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 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行李携带及托运要求】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 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 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八条【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不得随具 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 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 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 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旅客的协助义务】承运人应当 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 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条【承运人按照约定运输的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 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五 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 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条【承运人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服务标准的后果】承运人 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 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承运人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 救助惠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旅客人身伤亡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 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 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 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在运辅 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如实申报义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 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 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托运人提交有关文件义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 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托运人货物包装义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 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 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运输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 离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 危险物品要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 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 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在承运人将货 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 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提货】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 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 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收货人检验货物】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 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 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 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承运人对 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 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 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确定货物赔偿额】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 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 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相继运输】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 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 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运费处理】货物在运输过程 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 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承运人留置权】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 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承运人提存货物】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 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 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多式联运合同责任制度】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 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 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 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 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 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 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八百四十七条【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 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 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 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非职务技术成果的 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 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条【技术成果的人身权归属】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 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 奖励的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 【技术合同无效】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 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技术开发合同定义及合同形式】技术开发合同是当 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 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活杰开始合同应当彩用五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 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 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 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 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 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条【委托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 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主要义务】合作开发合同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百五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 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七条【技术开发合同解除】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 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 司。 第八百五十八条【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技术开发合同 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 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 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 借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委托开发完成的发 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 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 利。 第八百六十条【合作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 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 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 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 请专利。 第八百六十一条【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与分享】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 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 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 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 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定义】技术转让合同 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 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 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 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类型和形式】技术转 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技术 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 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限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 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 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主要义务】专利实施许可 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 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专利实施许 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 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六十八条【技术秘密让与人和许可人主要义务】技术秘密转让 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 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技术秘密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技术秘密转 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 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保证义 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已是所提供 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 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一条【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保密 义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 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 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许可人和让与人违约责任】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 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 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 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三条【被许可人和受让人违约责任】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 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 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 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 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侵权责任】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 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 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 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 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条【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 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 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法律适 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定义】技术咨询合同 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 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 的合同,不包括承搅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 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 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 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 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条【技术咨询合同的违约责任】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 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 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 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 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三条【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 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 题的知识

第八百八十四条【技术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 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 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创新技术成果归属】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 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 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工作费用的负担】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 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 负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法律适用】法律、行 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 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 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保管费】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 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成立时间】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 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应当要善保管保管 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存人利益 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条【寄存人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 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 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 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义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特 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通知寄存人的义务】第三人文 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 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 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人赔偿责任】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 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 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寄存人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 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 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领取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 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 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返还保管物及其擎息】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 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息归还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消费保管合同】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 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 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保管费支付期限】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 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保管人留置权】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 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 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仓储合同成立时间】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 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 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 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 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 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 对入库合储物进行验收一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全做物与约定不笠合的应

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 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 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 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仓单性质和转让】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 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 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 品】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 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保管人危险通知义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 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保管人危险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保管人发现入 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 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 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储存期限不明确时仓储物提取】当事人对储存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

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 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储存期限届满仓储物提取】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 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逾期提取仓储物】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 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 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 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 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适用保管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 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委托权限】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 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打 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 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打 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 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 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 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

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 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 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 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 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 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 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 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 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以 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 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 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 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 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 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 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转移利益】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 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委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 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 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 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 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委托人的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 日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 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 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共同委托】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 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 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 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 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 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 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 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 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 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 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 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定义】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 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 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形式】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 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 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 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 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 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法定终止条件】建设单位依法与物 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 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物业服务转委托的条件和限制性条款】物业服务人 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 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 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的一般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 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 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 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 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信息公开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斗 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 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 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月 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 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 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 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业主告知、协助义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 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 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 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 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 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 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的续订】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 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 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 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 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 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 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人的移交义务及法律责任】物业服务合厂 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 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 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 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物业服务人的后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 业费。 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定义】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

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定义】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 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行纪人承担费用的义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 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的保管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要 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条【行纪人处置委托物的义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 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 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行纪人依照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的义务】行纪人低 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 司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 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九百五十六条【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 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 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五十七条【委托人及时受领、取回和处分委托物及行纪人提存 委托物】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 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 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行纪人的直接履行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 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 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 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条【参照适用委托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 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 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报告义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 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满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 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报酬请求权】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 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 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 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 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必要费用请求权】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 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 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私下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果】委托人在接受 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 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六条【参照适用委托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 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定义】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 司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凤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 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财产】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 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 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 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 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执行合伙事务报酬】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 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 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 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 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 伙人追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 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合伙人权利代位】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 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 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期限】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 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 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合伙合同终止】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 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 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 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无因管理定义】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 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 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 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 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时的法律适用】管理人管理事多 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 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 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 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管理人通知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 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 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管理人报告和交付义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 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 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 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 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 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 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 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 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 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人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 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第四编人格权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 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八十四条【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 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 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九条【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 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定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 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 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禁止性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 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人格标识许可使用】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 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 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 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 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 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 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 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 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 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人格权行为禁令】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 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 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人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认定行为人 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 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 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人格权的合理使用】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 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 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 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 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 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 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条【身份权的法律适用】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 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 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生命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 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身体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 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健康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 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法定救助义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 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 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人体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 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 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 以订立遗属。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 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禁止人体买卖】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 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人体临床试验】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 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 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 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时 的义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 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 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 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 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侵害行动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以非法拘禁等方 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 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姓名权】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 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名称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 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姓名权或名称权不得被非法侵害】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以千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选取姓氏】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 行为效力)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 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 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笔名、艺名等的保护】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 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 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权】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 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 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肖像权消极权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 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 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 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 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 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 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 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释规则】当事人对肖像许可 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 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 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 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 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 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姓名许可和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对姓名等的许 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以悔辱、诽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名誉权的限制】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 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 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 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 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 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 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信息处理者不 得泄露或者基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 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 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 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 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的保密义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 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 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编婚姻家庭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 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 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 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的基本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 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 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自愿】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 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千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 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禁止结婚的情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 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姬 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 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婚后双方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 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 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隐满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 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 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 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 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 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 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 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 第一王然五十五条去事地位平等去事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 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夫妻参加各种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 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夫 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 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 利。 第一千零六十条【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相互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 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瞩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 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 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 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 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 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 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 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惠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 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 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 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 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 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 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赚养 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 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 司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 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 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 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 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 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 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 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赚养的义务。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 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 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 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 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 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 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 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 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 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 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阿 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 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 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 共同财产。

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被收养人的范围】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送养人的范围】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未成年人的 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 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 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 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 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圳 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 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收养子女的人数】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 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 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共同收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 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 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 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 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送养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 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 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 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 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 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被收养人户口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抚养】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 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抚养优先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 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涉外收养】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 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 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 烟、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 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 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收养保密义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 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收养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 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 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 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 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的姓氏】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 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无效收养行为】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 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协议解除及因违法行为而解除】收养人 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 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 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 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关系恶化而协议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 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身份效力】收养关系解除 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 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 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效力】收养关系解除 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 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 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 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六编继承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继承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 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继承权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 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 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 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 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 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 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瞻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 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 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 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 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 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 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处理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 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 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章遗属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 立遗瞩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属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瞩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 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瞩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 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瞩属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瞩】自书遗瞩由遗瞩人亲笔书写,签名, 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 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属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 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瞩】打印遗属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 场见证。遗属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瞩,应 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 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口头遗瞩】遗嘱属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 遗瞩。口头遗瞩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 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瞩的所立的口头遗瞩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瞩】公证遗属由遗瞩人经公证机构办 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 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 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必留份】遗瞩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 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瞩效力顺位】遗瞩人 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属。 立遗属后,遗瞩人实施与遗瞩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瞩相 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瞩,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属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的实质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瞩必须表示遗瞩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瞩无效。 伪造的遗属无效。 遗属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附义务遗属】遗属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 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属执行人 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瞩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 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 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十一自三千孔杀【公证遗属】公证属由遗属人经公证机构亦 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 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 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必留份】遗瞩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 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瞩效力顺位】遗瞩人 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属。 立遗属后,遗瞩人实施与遗瞩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瞩相 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瞩,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属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的实质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属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属无效。 伪造的遗属无效。 遗属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附义务遗属】遗属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 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属执行人 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属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 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 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 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 职贵: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 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 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 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继承开始后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 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属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 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 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要善保管遗 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转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 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属另有 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的认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 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 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 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瞩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瞩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瞩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属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 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 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夫妻一方死亡 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遗赠扶养协议】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 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 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遗产分割时的义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 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 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 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继承人以所 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 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 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清偿被继承人税款、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 则】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瞩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 务的清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瞩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 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瞩继承 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 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 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侵 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 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侵权、帮助侵权】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 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峻、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 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则 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 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 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债 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 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 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受害人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 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过错】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凤险的文体活 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 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自 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自助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 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 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 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 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 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 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 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时请求权主体的确定】被侵权 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 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 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 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 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 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 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 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 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故意侵害他人务 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 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赔偿费用支付万式丁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 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 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 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 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委托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丧失意识侵权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 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 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 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 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 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 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 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 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 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 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 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 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 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 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 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 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 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 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 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章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产品生产者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 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 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 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权】因运 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产 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流通后发现有缺陷的补救措施和侵权责任】产品 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 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 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 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 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 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 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承担赔偿 责任机动车所有*、管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当 事*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 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 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充许驾驶他*机动车侵权责任】未经充许 驾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 使用*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管理*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 *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 的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 保险的,由侵权*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拼装车或报废车侵权责任】以买卖或者其他方 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 让*和受让*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盗窃、抢 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抢劫*或者抢夺 *承担赔偿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与机动车使用*不是同一*,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抢劫*或者抢 夺*与机动车使用*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 事故责任*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肇事后逃逸责任及受害*救济】机动车驾驶* 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

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身伤亡的抢救、丧 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救助基 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无偿搭乘*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 是机动车使用*有故意或者重*过失的除外。 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惠者 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员说明义务和惠者知情同意权】医务* 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惠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 查、特殊治疗的,医务*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其体说明医疗风险、替*医疗万 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 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惠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 危的惠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惠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 或者授权的负责*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诊疗活动中医务*员过错的界定】医务*员在 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 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惠者在诊疗活动 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基改或者违法销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 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 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惠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生产者、血 夜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 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生产者、血 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免责情形】惠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 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惠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 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 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要善保管住院志、医属 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惠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惠者隐私和个*信息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员应当对惠者的隐私和个*信息保密。泄露惠者的隐私和个*信息,或者 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禁止违规过度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不 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合法权益】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员合法权益的,应当 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因污染 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损害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 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侵权*的责任*小确定】两个以上侵 权*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 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侵权 *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有权请 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 任】因第三*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可以向侵权*请求赔 偿,也可以向第三*请求赔偿。侵权*赔偿后,有权向第三*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违反*家规定造成生态环 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 侵权*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家规定的 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 *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违反*家规定造成生态 环境损害的,*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赔偿下列 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 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致害责任】*用核设施 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损害的,*用核设施的营 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 情形或者受害*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用航空器致害责任】*用航空器造成他*损 害的,*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 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占有或者使 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 *损害的,占有*或者使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 *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对损害的发生有重*过 失的,可以减轻占有*或者使用*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 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 输工具造成他*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 害*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对损害的发生有重* 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遗失、抛弃 高度危险物造成他*损害的,由所有*承担侵权责任。所有*将高度危险物 交由他*管理的,由管理*承担侵权责任;所有*有过错的,与管理*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 危险物造成他*损害的,由非法占有*承担侵权责任。所有*、管理*不能 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高度危险场所安*保障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 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能够证明已经采 取足够安*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高度危险责任赔偿限额】承担高度危险责任, 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有故意或者重*过失的除外。 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 成他*损害的,动物饲养*或者管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 是因被侵权*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措施致害责任】违 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措施造成他*损害的,动物饲养*或者管理*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 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 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损害的,动物饲养*或者管理*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 *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 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 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或者管理*承担侵权 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的过错致使动物致害责任】因第三*的 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损害的,被侵权*可以向动物饲养*或者管理*请求 赔偿,也可以向第三*请求赔偿。动物饲养*或者管理*赔偿后,有权向第三 *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饲养动物应履行的义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 律法规.尊重社*公德,不得妨碍他*生活。

第干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贡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害 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损害的,由建设单 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 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的,有权向其他责任 *追偿。 因所有*、管理*、使用*或者第三*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损害的,由所有*、管理*、使用*或者第三* 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 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 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损害,所有*、管理*或者使用*不能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管理*或者使用*赔偿后,有其他 责任*的,有权向其他责任*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 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损害 的,由侵权*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的,除能够证明自 己不是侵权*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 物使用*补偿后,有权向侵权*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应当采取必要的安*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 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保障 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 *。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致害责任】堆放物 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损害,堆放*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 品致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撤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损害 的,由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 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致*损害的侵 权责任】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损害,林木的所有*或 者管理*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窖井等地 下设施致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 *损害,施工*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 窖并等地下设施造成他*损害DLT 351-2019 晶闸管换流阀检修导则.pdf,管理*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法律术语含义】*法所称的“以上”

“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 数。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施行日期及旧法废止】本法自2021年1月1日 起施行。《中华**共和*婚姻法》、《中华**共和*继承法》、《中华 **共和**法通则》、《中华**共和*收养法》、《中华**共和*担 保法》、《中华**共和*合同法》、《中华**共和*物权法》、《中华 **共和*侵权责任法》、《中华**共和**法总则》同时废止。

于《中华**共和**法典

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 ****第三次*议上 ********常务委员*副委员长王晨

规范体系,以良法保障善治,是*面依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法通过确立* 事主体、*事权利、*事法律行为、*事责任等*事总则制度,确立物权、 合同、*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事分则制度,来调整各类* 事关系。*法与*家其他领域法律规范一起,支撑着*家制度和*家治理体 系,是保证*家制度和*家治理体系正常有效运行的基础性法律规范。编纂 *法典,就是*面总结我*的*事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对现行*事单行法 律进行系统编订暴修,将相关*事法律规范编暴成一部综合性法典,不断健* 完善中*特色社*主义法律体系。这对于以法治方式推进*家治理体系和 理能力现*化,更好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具有重 要意义。 (三)编纂*法典是坚持和完善社*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 发展的客观要求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 方式并存,社*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以法治为基 础、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受法治规则调整的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 质上是法治经济。我国民事主体制度中的法人制度,规范民事活动的民事法 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调整各类财产关系的物权制度,调整各类交易关系的 合同制度,保护和救济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制度,都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 本经济制度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规范和行为规则。同时,我国民事法律制度 建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编暴 法典,进一步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为各类民商事活 动提供基本遵循,有利于充分调动民事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交易安 全、维护市场秩序,有利于营造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 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 展。 (四)编暴民法典是增进人民福、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民权益。改革开放以 来,我国民事法律制度逐步得到完善和发展,公民的民事权利也得到越来越充

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 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草案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2.关于损害赔偿。第七编第二章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赔偿 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同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有关规定 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 自然人其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 损害赔偿(草案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二是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提高侵权违法成本,草案增加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 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草案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3.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七编第三章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网络侵权 责任,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等。同时,草案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 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增加规定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草案第一千一百八十 九条)。二是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TBT1484-2010 机车车辆电缆(第1-4部分),平衡好 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草案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 定,完善了权利人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草案第一千一百 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4.关于各种具体侵权责任。第七编的其他各章分别对产品生产销售、机 动车交通事故、医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高度危险、饲养动物、建筑特 和物件等领域的侵权责任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码 上,对有关内容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完善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 任,增加规定,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 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草案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二是明确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的顺序,即先由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商业保险理 ,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草案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三是进一步保障患者 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

©版权声明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