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深圳市政府令第319号 市长 陈如桂2019年3月)

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深圳市政府令第319号 市长 陈如桂2019年3月)
仅供个人学习
反馈
标准编号:
文件类型:.pdf
资源大小:7.7M
标准类别:环境保护标准
资源ID:212327
下载资源

标准规范下载简介

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深圳市政府令第319号 市长 ***2019年3月)

《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2月14日深 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2019年3月24日

GB/T 18477.3-2019 埋地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结构壁管道系统 第3部分:轴向中空壁管材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房屋安全信息与公安、市场监管、房屋租赁、不动产登 记、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等管理系统信息实时对接,协同 实现全市房屋安全隐惠的防范和治理。 第十一条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 举报、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为社 会公众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章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房屋质 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房屋的基 本情况、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禁止性行为、维护 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 负责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 第十三条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 房屋安全管理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要求或者批准的使用功能合理使用 房屋; (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惠; (三)在房屋修、改造及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确保 房屋安全;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 (五)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解危;

(六)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检 测鉴定及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七)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维护实行委托管理 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 施,并建立相应的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实行自主管理的,由 房屋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 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 计方案,出具施工图,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 施: (一)拆改、变动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房屋修、改造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依 法需要办理用地、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 理。 房屋修、改造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依法无需办理 用地、规划、施工许可手续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工程 实施前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街道办事处应当 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及其他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申报人。街

道办事处可以通过社区工作站,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及其 他管理单位代为受理登记。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受托管理单位发现有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惠的 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并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七条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或者房屋安全责任人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危及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或者财产 安全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消除危险,房 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消除危险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屋所在 地街道办事处投诉。 第十八条接到房屋安全隐惠的报告、举报或者投诉后 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并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 场查勘。区主管部门予以指导和协助。 经核查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房 屋安全责任人发出《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告知书》,督促其进 行治理,并可通过张贴告示、设立警示标识等方式对房屋安 全隐患的信息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本辖区内街道办事 处开展房屋安全隐惠排查工作。

房屋安全隐惠排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房屋安全隐 惠排查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在地下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 应当按规定实地调查周边房屋的场址、地基基础、建筑上部 主体结构及围护结构情况,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影响评 估,并结合实际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采取风险 防范措施以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并对施工过程中影响周 边区域房屋安全的情形及时处置。 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因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 二、四、五项所规定的责任需承担相关费用的,可以按规定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房屋安全责任人属于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群体,且无力 承担危险房屋的治理、解危安置等费用的,政府可提供适当 补助。前述房屋安全责任人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申请代为治理、解危。 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房屋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 按照规定承担检测鉴定、修、治理等费用后可以向第三人 追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房屋安全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国 家相关规定的检测资质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应 当具有国家相关的检测资质、建筑结构检验能力认可证书, 并拥有满足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要求、具备相应资格或者能力 的检测鉴定人员。 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可以向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申请复核。主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 定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从事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或 者集体资金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用以及涉及公共安全房屋 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方式选鉴定机构,建立机构 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 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活动,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 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安 全检测鉴定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检测鉴定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 检测鉴定人员的正常检测鉴定活动。 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本机构国家 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字确认,该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 的依据。

鉴定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在检测鉴定过程中知悉的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 单独或者会同第三方责任主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房屋改建、扩建或者增加使用荷载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 (三)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拟继续使用的; (四)房屋遭受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碰撞等事故 或者因地下工程施工,或者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导致房屋 结构损伤、严重腐蚀、裂缝变形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发现房屋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 的,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进 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鉴定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已采取修加固、整体拆除 等安全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报 告。对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对房屋 的安全防护。 第二十七条因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碰撞等事故致 使成片房屋结构受损的,由区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组织

鉴定机构开展应急鉴定;受损房屋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主管 部门协调各区组织鉴定机构进行应急鉴定。 第二十八条为了保证公共安全,需要及时对房屋安全 进行鉴定的,市、区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可以从鉴定机构 名录中直接指定鉴定机构。 第二十九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GB/T 50337-2018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完整正版、清晰无水印),鉴定机构应当根据 房屋实际状况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 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观察期结束后应当再委 托进行安全检测鉴定;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 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 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 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局部或者整栋危险且无修价 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 使用,立即迁出。 第三十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于鉴 定报告出具后24小时内将鉴定报告向委托人和房屋所在地 街道办事处送达,并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鉴定机构在查勘、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 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倒塌等危及公 共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房屋所在地街 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主管部门应当紧 急疏散人员,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示区域,并报区人民政 府进行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 第四章房屋安全隐患治理 第三十一条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 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房屋安全责任人已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 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告,街道办事处核实并进行信息更 新;经核实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 全责任人继续消除安全隐患。 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按照相关规定消除安全隐惠或者 无力处理房屋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 告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三十二条危险房屋在治理、解危前,不得用于出租 或者生产经营活动。 危险房屋治理、解危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围 栏和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或者靠近

(一)止常使用的建筑幕墙至少每6个月进行一次例行 安全检查; (二)建筑幕墙竣工验收或者交付使用1年后,每5年 进行一次定期安全检查: (三)施加预应力的索杆张拉结构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或 者交付使用1年后,每3年进行一次专项定期安全检查: (四)建筑幕墙交付使用满10年的,对该工程不同部 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粘结性能进行专项定期安全检查,此后 每3年进行一次; (五)建筑幕墙遭遇强风袭击的,对受损部位立即采取 安全防护措施,并按例行安全检查的方法对出现问题的部位 进行检查; (六)建筑幕墙遭遇抗震设防烈度及以上地震、火灾等 灾害或者突发事故的,对受损部位及事发现场立即采取安全 防护措施,并按定期安全检查的程序对受损部位及事发现场 进行检查; (七)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情形的,组织进行专 项安全检查。 例行安全检查可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受委托的企业、 机构实施,例行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定期安全 检查和专项定期安全检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专 业机构实施。

鉴定机构在查勘、鉴定过程中,发现建筑幕墙存在重大 验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房 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主管 部门应当紧急疏散人员,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示区域,并 报区人民政府进行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条建筑幕墙存在安全隐惠的,房屋安全责任人 应当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委托具有相应建 筑幕墙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 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 人没有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 提出设计方案、出具施工图,或者没有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施工单位实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修加固等安全技术措施治理,并对个人 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 全责任人未依法办理相关用地、规划、施工手续,涉及土地 违法行为或者规划违法行为的,依照土地规划监察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 衣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未申 报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 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其他受托管理单位未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房屋所在地街 道办事处及时报告的,或者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区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委 托专业机构对工程周边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采取风险 防范措施的,由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安全责 任人单独或者会同第三方责任主体未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 进行安全鉴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 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 安全责任人将危险房屋用于出租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 照有关规定处理;房屋安全责任人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

GB/T 40338-2021 金属和合金的腐蚀 铝合金剥落腐蚀试验.pdf,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 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 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规 定或者鉴定报告意见采取措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门 从事建筑幕墙维护和管理的专业机构未履行建筑幕墙安全 检查、安全性鉴定、隐患修等维护和管理责任的,由区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从鉴定机构 名录中除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人员,处 一千元罚款,且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工 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二)未按国家相应规范、标准进行检测鉴定且对鉴定 结果造成明显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承租人及其他主体拒绝、 阻碍专业机构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评估、检测鉴 定活动,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 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市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 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房屋安全隐 患治理告知书》《危险房屋停止使用通知书》或者未按照规 定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对 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 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或者抢险救援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彝行为的。 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部 门明知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房屋为危险房屋, 仍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版权声明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