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2018年修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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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2018年修订.pdf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

1、依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893号)继续有效; 2、2015年5月4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3、2016年10月20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 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 4、2018年12月22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改,

、依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893号)继续有效; 2、2015年5月4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 3、2016年10月20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 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 4、2018年12月22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修改,

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施 工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 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按照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重新核 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七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开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 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二)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八)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 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 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 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 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八)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 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 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 正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某呼叫中心基地工程砌体工程施工方案,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 谋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企业违法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 关。 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 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

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 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 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 交回资质证书,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资质被撤回、撤 销和注销的情况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 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 没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 测量、海洋工程勘察等。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矿)区内的自备电站、道路、专用 铁路、通信、客种管网管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 关的工艺、土木、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全、卫生、节能、防雷、抗震、照 明工程等的设计。 (二)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 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 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 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安保、通信、防雷、人 防、供配电、照明、废水治理、空调设施、抗震加固等)。 第三十七条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 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2001年7月25日建设部颁布的《建 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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